(2013)丽龙商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谢丽明与王如荣、郭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丽明,王如荣,郭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2-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龙商初字第136号原告:谢丽明。委托代理人:叶盛有。被告:王如荣。被告:郭青。原告谢丽明为与被告王如荣、郭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徐伟平的委托代理人叶盛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如荣、郭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谢丽明起诉称:2011年7月25日,被告王如荣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款限2011年8月4日前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如荣仅于2011年12月1日归还了借款本金200000元及之前的利息,剩余的本金100000元和之后的利息至今都未能归还。被告郭青系被告王如荣的妻子,该笔债务发生在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郭青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如荣、郭青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1年12月1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被告王如荣、郭青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王如荣于2011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款限2011年8月4日前归还,之后被告王如荣于2011年12月1日归还了本金20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如荣与被告郭青于2001年8月5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被告王如荣、郭青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谢丽明与被告王如荣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如荣未按约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本案讼争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利息请求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如荣、郭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谢丽明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但不超过月利率20‰自2011年12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王如荣、郭青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吉红人民陪审员 蒋继树人民陪审员 廖春晓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刘建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