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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白民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袁明峯与成都聚富门商贸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明峯,成都聚富门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白民初字第449号原告袁明峯。委托代理人黄桂陶,四川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雅名,四川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聚富门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青江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周洪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红兵,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蒲玲,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明峯诉被告成都聚富门商贸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明峯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桂陶、李雅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聚富门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红兵、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2月24日签订了商业经营咨询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仅用于原告所在的大邦第一城商业铺面涉及的商业事务的商业咨询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咨询费61746元。但被告的营业执照上根本没有从事商业咨询的经营范围,被告也从未向原告提供过商业咨询的服务。现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业经营咨询合同,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咨询费61746元,并从2010年2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占用资金利息至被告退还时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被告营业执照;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资格。2、商业经营咨询服务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商业经营咨询服务合同,被告应当给原告提供商业咨询服务。3、大邦财富广场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4、咨询费收据2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咨询费61746元的事实。5、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成民终字2670号案调查笔录;6、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成民终字2670号案民事上诉状;7、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11)青白民初字第1558号民事判决书;8、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成民终字第2670号民事裁定书;9、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成民终字第2301号民事判决书;证据5-9证明被告收取咨询费的真实目的是为其关联企业四川大邦置业有限公司变相收取房屋租金的一种方式,被告未提供过任何商业咨询,被告的商业咨询服务已无法实现的事实。被告辩称,四川大邦置业有限公司和被告成都聚富门商贸有限公司是关联企业,原告清楚被告收取的咨询服务费实际是四川大邦置业有限公司收取租金的一部分,其他的承租商家也是同样的方式,因为在咨询服务合同中明确写明了被告不会向原告提供任何咨询服务。四川大邦置业有限公司采取这样的方式收租金是为了避税。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罗俊与四川大邦置业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2、鲁重敏与四川大邦置业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鲁重敏与成都聚富门商贸有限公司的商业服务合同;3、田玉珍与四川大邦置业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与成都聚富门商贸有限公司的商业服务合同;4、钟汶英与四川大邦置业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与成都聚富门商贸有限公司的商业服务合同;证据1-4证明该涉案铺面租金实际价格为每平方米40元左右,从而证明被告收取的的咨询服务费实际是四川大邦置业有限公司收取租金一部分的事实,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应当给原告提供商业咨询服务;对证据5-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被告收取的咨询服务费实际是四川大邦置业有限公司收取租金一部分。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4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对这些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所提交证据1-9,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所提交证据1-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以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2月24日签订了商业经营咨询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仅用于原告所在的大邦第一城商业铺面涉及的商业事务的商业咨询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0年2月24日向被告交纳了咨询费30873元,于2011年8月1日再次向被告交纳了咨询费30873元。但被告未向原告提供过商业咨询的服务。现原告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业经营咨询合同,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咨询费61746元,并从2010年2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占用资金利息至被告退还时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2月24日签订了商业经营咨询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有关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向被告交纳了咨询费61746元后,被告未向原告提供过商业咨询服务,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业经营咨询合同,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咨询费61746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0年2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占用资金利息至被告退还时止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向被告交纳的咨询费分别是2010年2月24日和2011年8月1日,故被告占用的资金利息应当分别计算;被告辩称被告收取的咨询服务费实际是其关联企业四川大邦置业有限公司收取租金的一部分的意见,因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袁明峯与被告成都聚富门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商业经营咨询合同。二、由被告成都聚富门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袁明峯咨询费61746元,并分别从2010年2月25日和2011年8月2日起以本金30873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占用资金利息至付清时止。三、驳回原告袁明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成都聚富门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2元,由被告成都聚富门商贸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雷海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