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浦民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浦北县**镇**村委会***村民小组与被告陈某某、第三人宁余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北县**镇**村委会***村民小组,陈某某,宁余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浦民初字第764号原告浦北县**镇**村委会***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宁余某,组长。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汉族,住北海市××城区。被告陈某某,男,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广西越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宁余某,男,汉族,广西浦北人,农民,住浦北县。原告浦北县**镇**村委会***村民小组与被告陈某某、第三人宁余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4日受理后,经审查,该案应以另一案的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另一案尚未审结,本院于2012年10月12日对该案中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蔡大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静和人民陪审员陈光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世鹏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北县**镇**村委会***村民小组诉称,根据国家民政机关以及公安机关的登记情况,证明本案的第三人宁余某为原告村上的“五保户”,没有任何子女。其作为原告的集体村民成员,与集体签订了承包水田1.15亩的合同,后该地被国家依法征收,所得土地征收补偿款为22000元。第三人作为“五保户”没有任何子女,现已经失踪,该补偿款应为原告所有,但被告以其为第三人的继子的身份,冒领了该土地征收补偿款2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不返还。为了使集体的财产不受不法的侵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22000元给予原告。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承包地的土地征收补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取得的征收土地补偿款22000元是其所在的集体中取得的,和其他的村民权利是一致的,不存在不当得利的事实,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宁余某为原告的村民,于1993年4月28日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水田1.15亩。被告对第三人承包的土地管理和收益至2002年,此后由宁余某的兄弟宁余某等人耕种,每日提供一斤米给宁余某。2005年8月,浦北县**镇民政办批准宁余某为“五保户”并享受相关待遇。2009年2月22日,第三人宁余某失踪,后经其同胞兄弟宁余某、侄子宁某庆、宁某强向本院申请,本院依法作出宣告失踪判决。在第三人宁余某失踪期间,其所承包的1.15亩水田被依法征收,获得土地征收补偿款22000元,由被告陈某某领取。另查明,1966年,被告陈某某的母亲改嫁给第三人宁余某,被告随之到原告所在地居住生活,为宁余某的继子,并在第三人的操办下成了家。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证明》和被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本院作出的(2012)浦民特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2012)浦民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土地补偿款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丧失的补偿,其分配主体应当是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本案中,原告主张第三人为“五保户”,没有任何子女,在其失踪之后,所承包的土地所得的征地补偿款应为原告所有,本院认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承包期间内各个承包户土地的数量基本不变,发包方非法定程序和事由不得调整承包土地。法律还明确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随意收回和调整承包地,只有在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和承包方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例外情况下,发包方才可收回承包地。第三人宁余某作为原告村民,其依法承包了本村的集体土地,应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在第三人晚年时期,该承包地交给宁余某的兄弟代为耕种,系一种暂时土地流转关系,并不会导致第三人丧失土地的承包权和获得征收后的补偿款的权利,故本案中的征地补偿款应由第三人所有。根据《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本案中,被告陈某某因母亲改嫁给第三人宁余某,与第三人建立了继父子的关系。现第三人失踪,被告陈某某作为其继子,有权代为管理第三人所有的土地补偿款22000元。综上所述,被告陈某某代为保管第三人宁余某的财产,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浦北县**镇**村委会***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0元,由原告浦北县**镇**村委会***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元(款汇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帐号:733701040000520,开户行:农业银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蔡大悦审 判 员 罗 静人民陪审员 陈光乾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梁世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