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锦江民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百益,宁汉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民初字第467号原告罗百益。委托代理人何爱民。被告宁汉成。原告罗百益与被告宁汉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百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汉成由于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现公告期届满,被告宁汉成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罗百益诉称,罗百益与宁汉成系同乡,同时参军,彼此信任。2005年以来,宁汉成以做生意并还高息为由向罗百益陆续借款910000元,2008年6月23日,宁汉成向罗百益出具了一张总的借条。后经罗百益多次催要,宁汉成拒不偿还。请求判令:1、宁汉成向罗百益偿还借款9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罗百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罗百益身份证及宁汉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2、2008年6月23日借条,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宁汉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罗百益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而被告宁汉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罗百益的诉讼主张及案件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6月23日,宁汉成向罗百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罗百益现金玖拾壹万元整(910000元)”。现宁汉成下落不明,罗百益要求宁汉成还款未果。本院认为,宁汉成向罗百益出具的借款910000元的借条,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罗百益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但宁汉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罗百益诉请要求宁汉成归还借款91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汉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百益借款9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050元,由被告宁汉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萌人民陪审员 王学彬人民陪审员 赫亚丽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龙 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