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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江民一初字第239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2012)江民一初字第2399号原告奚济准、黄雪芬与被告黄开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济准,黄雪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黄开鼎,南宁市顺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汪浅宁,南宁华润西乡塘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民一初字第2399号原告奚济准,男,1960年6月29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区××村××号,公民身份号码×××4811。原告黄雪芬,女,1961年7月15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区××村××号,公民身份号码×××4869。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奚锦权,广西法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号。法定代表人宋德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焕方,男,198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乡××北××路××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职员,公民身份号码×××1512。被告黄开鼎,男,197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钦州市××北区板城镇××村委那河垌村××队××号,公民身份号码×××1219。委托代理人陆忍,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滨华,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宁市顺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区××开发建设路××号。法定代表人黄立志,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忍,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滨华,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楼××楼。法定代表人汪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树林,男,198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博白县博白镇××王枧队××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职员,公民身份号码×××0339。被告汪浅宁,男,1983年8月3日出生,壮族,住扶绥县××村××号,公民身份号码×××4519。被告南宁华润西乡塘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乡××辖区内××与××处。法定代表人周龙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赖明强,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耀雄,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奚济准、黄雪芬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广西分公司)、黄开鼎、南宁市顺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威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广西分公司)、汪浅宁、南宁市华润西乡塘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2年11月30日和2012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济准、黄雪芬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奚锦权,被告太平洋财保广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焕方,被告黄开鼎及其与被告顺威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忍、莫滨华,被告人寿财保广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树林,被告华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明强、何耀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浅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奚济准、黄雪芬诉称:2012年4月29日,原告之子奚少献驾驶桂AAP4**号小轿车沿国道322线由吴圩镇往南宁市区方向行驶,行至该国道833KM+9602M时,因桂A985**号重型自卸车在同向同车道路边违章停靠,由于桂A985**号重型自卸车车体过大已占了大部分同向车道面积,导致奚少献驾车无法避让与该重型自卸车左后角发生碰撞后被迫甩向对向车道,再次被迎面驶来的桂AA13**重型专项作业车重重地碰撞,造成奚少献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2)第450105220120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各当事人在事故中应负的责任。本案事故的原因主要是由于桂A985**号重型自卸车在同向同车道路边违法停靠,而桂A985**号重型自卸车车型过大已占了大部分同向车道面积,导致奚少献驾车无法避让与之碰撞才发生本案事故。同时,被桂AA13**重型专项作业车的二次碰撞无疑加重了事故的惨烈程度,加剧了奚少献的死亡概率。由此,黄开鼎、汪浅宁的行为与奚少献的死亡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直接的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同时,本案中该两事故车辆经检验均存在安全技术瑕疵,作为车主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桂A985**重型自卸车及桂AA3**重型专项作业车已分别在太平洋财保广西分公司及人寿财保广西分公司购买了车辆第三者强制险,因此上述两保险公司应按照《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为40465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77080元;丧葬费17076元;误工费286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各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太平洋财保广西分公司、人寿财保广西分公司在各自的第三者强制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即240000元内对原告予以赔偿,超出上述范围的损失164656元的40%即65862.40元,由被告黄开鼎、被告顺威公司、被告汪浅宁予以连带赔偿;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保广西分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黄开鼎、被告顺威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诉求大部分没有依据。被告汪浅宁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保广西分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汪浅宁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华润公司答辩称:华润公司及汪浅宁均不用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华润公司的车辆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该责任划分真实客观,依法应予以采信。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源于奚少献醉酒后驾驶小轿车与停靠在路边的货车发生碰撞,后冲入对向车道撞击汪浅宁正常行驶的车辆,导致华润公司的车辆严重损坏,花去修理费121570元及拖车费1300元,华润公司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财产遭到重大损失。奚少献严重醉酒后驾驶车辆上路,其醉驾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华润公司的车辆的交通行为合法,在该起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二、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依据不当,奚少献是农村居民,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出具的《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奚少献的户籍资料显示其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表明奚少献是农村居民,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该起事故发生于2012年4月29日,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543元计算二十年,死亡赔偿金应为90860元。与此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苏圩镇村委会的《证明》及居委会的证明出具日期是在事故发生之后,两份证明均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因苏圩镇村委会的《证明》仅陈述奚少献“中学毕业后一直在外务工至今”,未能提供派出所办理的居住证,无法证明受害人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没有事实根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华润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9日01时20分,奚少献醉酒后驾驶桂AAP4**号小轿车搭载黄丽珍沿国道322线由吴圩镇往南宁市区方向行驶至国道322线833KM+960M时,与同方向同车道黄开鼎驾驶的停靠在路边载货超过荷载重量的经检测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桂A985**号重型自卸货车左后角发生碰撞后冲向对向车道,与在对向车道汪浅宁驾驶的沿国道322线由南宁市区往吴圩镇方向行驶的经检测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桂AA13**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发生二次碰撞,之后桂AAP4**号小轿车车头反转与桂A985**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第三次碰撞,造成了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桂AAP4**号小轿车乘客黄丽珍受伤及驾驶员奚少献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7月17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2)第450105220120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奚少献醉酒后驾驶桂AAP4**号小轿车未确保安全通行,加之黄开鼎驾驶经检测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桂A98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了其他车辆的通行,两者的违法行为是构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奚少献的过错在事故中作用较大,黄开鼎的过错在事故中作用较小,黄丽珍、汪浅宁的交通行为合法,故认定奚少献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开鼎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黄丽珍、汪浅宁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另查明:桂A985**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系顺威公司,黄开鼎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黄开鼎将该车挂靠于顺威公司名下。顺威公司于2011年5月16日为桂A985**号重型自卸货车向太平洋财保广西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26日零时至2012年5月25日二十四时止。桂AA13**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车主系华润公司,汪浅宁系华润公司员工。华润公司于2012年3月8日为桂AA13**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向人寿财保广西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25日零时至2013年3月24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黄开鼎于2012年5月7日向奚济准支付了赔偿款7960.50元,汪浅宁于2012年5月8日向奚济准支付了赔偿款7960.50元。再查明:奚济准和黄雪芬系奚少献的父母。奚少献于1986年6月26日出生,其户籍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2012年5月20日,南宁市江南区苏圩镇联英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奚少献于2004年在该镇苏圩中学毕业后,一直在外务工至今。2012年5月28日,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街道五象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该社区居民奚少献现在居住在南宁市良庆区银海大道676号,该居民于2004年10月10日在该社区居住至今。2012年12月1日,南宁市和昌汽配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奚少献曾于2010年3月份至2010年底在该公司工作,职务为业务员,工资按业务提成,工资待遇不固定,未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12月6日,奚锦育出具《证明》,载明奚锦育自2011年3月3日至2011年底租用广西南宁德益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的房屋经营烧烤摊,在营业夜宵摊期间奚锦育雇佣奚少献帮工。本院认为:本案中,交警部门经过调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黄开鼎、顺威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不予认可,主张黄开鼎驾驶的桂A985**号重型自卸货车当时正在行驶过程中,并非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故黄开鼎、顺威公司仅认可因桂A985**号重型自卸货车超载及机件检测不符合技术标准而应承担的责任,但对交警部门认定桂A98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而由此认定其应承担的责任不予认可。但黄开鼎、顺威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桂A98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事故发生时正在行驶过程中,故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奚济准、黄雪芬及黄开鼎、顺威公司均主张汪浅宁驾驶的桂AA13**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经检测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汪浅宁亦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汪浅宁的交通行为合法,故交通部门认定汪浅宁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汪浅宁驾驶的桂AA13**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经检测机件不合格,但奚济准、黄雪芬及黄开鼎、顺威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汪浅宁的上述过错行为与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或扩大有因果关系,故对奚济准、黄雪芬及黄开鼎、顺威公司认为汪浅宁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奚少献醉酒后驾驶桂AAP4**号小轿车未确保安全通行,其过错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作用较大,黄开鼎驾驶经检测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桂A985**号重型自卸货车载货超过荷载质量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了其他车辆的通行,其过错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作用较小,根据各方的交通违法行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奚少献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70%,黄开鼎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30%。黄开鼎将桂A985**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顺威公司名下,顺威公司作为该车辆的登记车主,应对该车辆造成的事故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顺威公司对本案中黄开鼎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桂A985**号重型自卸货车、桂AA13**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分别在太平洋财保广西分公司、人寿财保广西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本案中奚济准、黄雪芬的损失,太平洋财保广西分公司、人寿财保广西分公司应分别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黄开鼎承担30%的赔偿责任,顺威公司对黄开鼎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奚济准、黄雪芬主张的各项损失及数额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2年4月29日,本案于2012年11月30日和2012年12月18日开庭审理,对奚济准、黄雪芬诉请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根据2011年度统计数据制定)》的规定计算。一、死亡赔偿金。奚少献生前的户籍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奚济准、黄雪芬主张奚少献生前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为此,奚济准、黄雪芬提交了南宁市江南区苏圩镇联英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5月20日出具的《证明》、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街道五象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2年5月28日出具的《证明》、南宁市和昌汽配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2月1日出具的《证明》、奚锦育于2012年12月6日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其上述主张。奚少献于2012年4月29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死亡,但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街道五象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2年5月28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奚少献2004年10月10日在该社区居住至出具上述《证明》时。本院根据黄开鼎的申请,向该居民委员会出具上述《证明》的情况进行了调查取证,该居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称上述《证明》系根据奚少献的家属提供的房东的《无偿提供居住证明》而出具,无法核实奚少献的实际居住情况。奚少献家属向该居民委员会提交了以下材料:南宁市房产管理局发放的邕房权证字第015653**号《房屋所有权证》,坐落于沿海经济走廊开发区金象三区银海大道西路676、676-1、676-2的房屋所有权人为罗焕海;2000年6月5日,罗焕海的配偶杨佩群出具《委托书》,委托罗培颂全权管理南宁市良庆区银海大道676号房屋一切事项;2004年10月10日,罗培颂出具《无偿提供居住证明》,载明其将南宁市良庆区银海大道676号2楼201号房无偿提供给奚少献居住。而2004年9月国务院批准(国函(2004)79号)设立南宁市良庆区,良庆区于2005年3月筹建,2005年4月正式挂牌成立。故对奚少献家属向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街道五象社区居民委员会提交的材料及该居民委员会根据该等材料出具的上述《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南宁市和昌汽配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奚锦育出具的《证明》,并无向奚少献发放工资或报酬或奚少献领取工资或报酬的相关证据、奚锦育的个体工商经营户工商登记材料等予以佐证。综上,奚济准、黄雪芬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奚少献生前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而奚少献生前户籍为农村居民,出生于1986年6月26日,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案的死亡赔偿金按《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根据2011年度统计数据制定)》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为104620元(5231元/年×20年)。二、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按照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丧葬费为17076元(2846元/月×6个月)。三、误工费。本院酌定奚济准、黄雪芬处理受害人奚少献丧葬事宜的时间为3天,按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19131元/年计算,其主张的误工费286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四、交通费。虽然奚济准、黄雪芬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无法证明该交通费发生的地点、次数等,但结合奚济准、黄雪芬处理受害人丧葬事宜的时间及路程等,对奚济准、黄雪芬所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五、精神损害抚慰金。奚少献因本案交通事故而死亡,奚济准、黄雪芬作为奚少献的父母,的确遭受了精神上的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综合考虑本案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损害结果、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对奚济准、黄雪芬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奚济准、黄雪芬的各项损失共计132482元(104620元+17076元+286元+500元+10000元)。对于奚济准、黄雪芬的上述各项损失13248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太平洋财保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人寿财保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部分11482元,由黄开鼎、顺威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444.60元。而黄开鼎、汪浅宁已各向奚济准支付了赔偿款7960.50元,故太平洋财保广西分公司应向奚济准、黄雪芬赔偿105484.10元(110000元-(7960.50元-3444.60元)],人寿财保广西分公司应向奚济准、黄雪芬赔偿3039.50元(11000元-7960.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奚济准、黄雪芬105484.1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奚济准、黄雪芬3039.50元;三、驳回原告奚济准、黄雪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70元(原告奚济准、黄雪芬已预交),由被告黄开鼎、南宁市顺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彭小宁人民陪审员  黄联娟人民陪审员  凌戊恩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谢文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