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东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王厚霞、胡某某与胡钢红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厚霞,胡某某,胡钢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68号原告王厚霞,女,198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原告胡某某,男,201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学龄前儿童,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胡振升(系胡某某父亲),198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洪涛,山东九洲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钢红,男,196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委托代理人王英霞(系胡钢红妻子),196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王中秋,东明创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厚霞、胡某某与被告胡钢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厚霞、胡某某法定代理人胡振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涛、被告胡钢红委托代理人王英霞与王中秋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某某、被告胡钢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9日,原告的家人在地里播种玉米,原告王厚霞抱着原告胡某某坐在地头树荫下休息。被告胡钢红驾驶一辆农用三轮车从路上经过时,三轮车突然从路上拐往地里撞向二原告,把原告胡某某撞出两三米远,三轮车从原告王厚霞身上轧过,又撞到原告胡某某身上,被告的三轮车撞上另一辆三轮车后才停下。二原告身上伤痕累累,原告王厚霞当场昏迷。被告在原告家人的催促下找车把二原告送到东明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又转到济南军区总医院继续治疗。被告支付部分费用后,便不再赔偿原告其他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61155.85元。被告辩称,一、被告对原告的伤害表示同情和歉意,被告在东明县人民医院和在济南军区总医院已为二原告支付39611元的医疗费,应从医疗费中扣除。二、二原告在东明县人民医院以及济南军区总医院一直由被告及其妻子长期陪护,故护理费不应承担,被告已尽到了护理责任和义务。三、在此事故发生后,所有与此事故有关的交通费用均由被告实际承担,所有的交通费也不应该由被告再承担。四、被抚养人应该由原告夫妻二人共同抚养,被告只承担原告王厚霞的一部分。五、在医院住院期间所有的生活费均是由被告胡刚红支付,所有的住院生活补助费也不应该承担。六、根据2001最高人民法院下达的7号文的有关规定,精神抚慰金不符合该规定的解释,在第8条规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厚霞、胡某某是母子关系,2012年6月9日下午,原告王厚霞抱着原告胡某某在田间地边休息,被告胡钢红驾驶农用三轮车将二原告撞伤,二原告被送往东明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原告王厚霞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6903.99元,原告胡某某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838.74元。原告王厚霞因伤势严重,被送往济南军区总医院继续治疗,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30085.7元。二原告上述医疗费用均由被告支付。原告王厚霞伤后无法对原告胡某某母乳喂养,原告胡某某改由奶粉喂养,庭审中原告方提供票据证明购买奶粉花费7200元,被告质证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胡某某所需营养产生的费用。二原告住院期间的生活费均由被告支付,二原告住院及原告王厚霞出院后复查所支出的交通费用亦由被告支付。原告王厚霞出院后,被告为原告王厚霞去开封市禹台区拿药支付药费及交通费用2740元。二原告出院后被告先后支付二原告现金18000元。二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原告王厚霞丈夫胡振升及其姐姐胡风竹、胡美竹护理,其身份均为农民。另查明,2012年10月22日,原告王厚霞经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厚霞交通事故致“左髋关节脱位、盆骨骨折、耻骨支、坐骨支骨折”遗留骨盆畸形愈合属十级伤残;误工时间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之日前一天;护理时间拟为伤后4个月,住院治疗期间需2人陪护,出院后需1人陪护;二次手术费用预计需10000元人民币,支付鉴定费2459元。2013年1月28日原告胡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胡振升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胡某某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及时间进行鉴定。2013年2月18日经菏泽德衡司法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胡某某机动三轮车撞伤致“头部软组织损伤,口腔软组织损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中伤残范围;护理时间拟为伤后1个月,护理人数拟为1人,支付鉴定费1600元。二原告做鉴定共支出交通费400元。还查明,2011年度山东省国有经济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9351元,农民人均纯收入8342元,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5901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具有证据效力。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胡钢红驾驶农用三轮车将在田间地边休息的二原告撞伤,被告胡钢红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没有过错,不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确认原告王厚霞的经济损失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交通费和住院生活补助费外包括:残疾赔偿金21699.85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5015.85元)、误工费10855.85元、护理费11418.74元、交通费2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鉴定费2459元;结合原告王厚霞的伤残程度,对原告王厚霞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1000元,对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胡某某的经济损失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交通费和住院生活补助费外包括:护理费2412.41元、交通费200元;因原告胡某某未构成伤残,其1600元鉴定费中的伤残鉴定费800元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胡某某的鉴定费损失应认定为800元;考虑原告胡某某受伤时不满周岁未过哺乳期,因原告王厚霞受伤无法母乳需奶粉喂养,故对其营养费酌情认定1000元,对其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胡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家人进行陪护,虽然被告及其妻子也在医院,但实际护理人员应为二原告家人,被告应承担二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故被告称二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予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二原告经济损失共计62045.85元,扣除二原告出院后被告支付的赔偿款18000元,被告还应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4045.8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钢红赔偿原告王厚霞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原告胡某某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等共计44045.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9元,原告王厚霞、胡某某负担428元,被告胡钢红负担901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厉红军审判员  李铁山审判员  闫宪魁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荆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