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鄂江汉巡民初字第258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田祥与朱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祥,朱汉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鄂江汉巡民初字第2581号原告:田祥。委托代理人:姚贤彪,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朱汉珍。原告田祥(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朱汉珍(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成艳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绪早、李俊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贤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5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书面承诺以8万元为本金,按每月800元标准支付从2011年12月至还清为止的利息,但被告至今未付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2年国庆节期间,被告搬出原居住地后不知去向。为维护合法权益,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起按每月800元标准支付至全部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及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小田人民币现金捌万元(80000)(每月800元)”,该借条上未写明还款时间。因被告一直未归还上述欠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人民币80000元,并从2011年12月起按每月800元支付利息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银行流水记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出借人即原告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即被告应当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时返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被告出具的借条中载明“每月800元”,原告称系双方约定以本金80000元,按每月800元支付利息,即月利率1%。原、被告关于利息的约定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1年12月起,以80000元为本金,按每月800元支付利息至本金全部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其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汉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田祥借款本金80000元。二、被告朱汉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按每月800元,从2011年12月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260元,其他费用23元,合计2083元,由被告朱汉珍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艳秦人民陪审员 刘绪早人民陪审员 李 俊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