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073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原告俱腾飞诉被告马天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俱腾飞;马天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0738号原告俱腾飞,男,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宝鸡高新开发区湖南印象酒楼职工,住宝鸡市陈仓区千河镇,现住宝鸡高新开发区湖南印象酒楼宿舍。委托代理人李德起,陕西高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天成,男,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宝鸡市民政局退休干部,住宝鸡市渭滨区文化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东段。代表人闫锐,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军强,男,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原告俱腾飞诉被告马天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宝鸡市渭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宝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俱腾飞及委托代理人李德起,被告马天成,被告人保宝鸡市渭滨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袁军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俱腾飞诉称,2012年2月17日21时50分许,被告马天成驾驶陕CD968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宝鸡市高新区高新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宝鸡文理学院”东门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行人原告俱腾飞相撞,造成原告俱腾飞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认定,被告马天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俱腾飞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俱腾飞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1天,好转出院,经诊断为股骨干骨折、创伤性中型脑损伤;2012年5月18日,原告伤情复发,再次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诊断为脑梗死;2012年6月4日,原告伤情再次恶化,被送往陕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诊断为脑梗死,右侧颈内动脉假性动脉瘤并血栓形成,高同型半胱氨酸血症。2012年12月20日,原告伤情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七级伤残,后续治理费需7000元,误工时间为定残前一日。2013年4月20日,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致残的脑梗死病情,与2012年2月17日的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马天成系陕CD9686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宝鸡市渭滨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俱腾飞自2010年10月1日起,在宝鸡高新开发区湖南印象酒楼工作并在该公司宿舍居住,月工资2200元。案发后,原告俱腾飞与二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7330.86元;2、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天成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其垫付了医疗费等27766.55元,要求被告人保宝鸡市渭滨支公司予以返还。被告人保宝鸡市渭滨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请求依法核定原告俱腾飞的各项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7日21时50分许,被告马天成驾驶陕CD968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宝鸡市高新区高新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宝鸡文理学院”东门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行人原告俱腾飞相撞,造成原告俱腾飞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认定,被告马天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俱腾飞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俱腾飞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1天,好转出院,经诊断为股骨干骨折、创伤性中型脑损伤;2012年5月18日,原告伤情复发,再次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诊断为脑梗死;2012年6月4日,原告伤情再次恶化,被送往陕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诊断为脑梗死,右侧颈内动脉假性动脉瘤并血栓形成,高同型半胱氨酸血症。2012年12月20日,原告伤情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七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7000元,建议其误工时间为定残前一日,即2012年12月19日。2013年4月20日,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致残的脑梗死病情,与2012年2月17日的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另查明,被告马天成系陕CD9686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宝鸡市渭滨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俱腾飞自2010年10月1日起,在宝鸡高新开发区湖南印象酒楼工作并在该公司宿舍居住,月工资2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马天成垫付了医疗费等共计27766.55元。2011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24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第三者保险单,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及陕西省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病案材料、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工资表,误工证明、护理费证明,社区证明,户口本复印件,交通费票据,收据等在卷证实。这些证明材料已经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对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责任的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对于事故给原告俱腾飞造成的经济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范围内的数额,由被告人保宝鸡市渭滨支公司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因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马天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俱腾飞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马天成与原告俱腾飞按照80%:20%承担各自责任,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其中被告马天成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人保宝鸡市渭滨支公司在商业险100000元限额内予以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马天成自行承担。对于原告俱腾飞的损失,本院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俱腾飞主张的医疗费17366.77元,被告马天成垫付的医疗费21616.55元,共计38983.32元。有病案材料和医疗票据等佐证,故对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俱腾飞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90元。原告俱腾飞两次住院共计43天(21+11+11),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90元(30元/天×43天),计算得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护理费关于原告俱腾飞主张的误工费22146.71元、护理费13400元。原告俱腾飞于2012年2月17日开始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第一次住院治疗21天;2012年5月18日,第二次住院治疗11天;2012年6月4日,原告被送往陕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2012年12月20日,原告伤情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建议其误工时间为定残前一日,即2012年12月19日,其诉请亦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俱腾飞因本次交通事故误工302天(13天+9个月×30天/月+19天)。根据其提供的工资证明,原告俱腾飞事发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200元/月,故其误工费用应为22146.67元(2200元/30天×302天),对于原告俱腾飞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俱腾飞主张护理费13400元,其三次住院共计43天,第一次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90天),需1人陪护,故其受护理天数应为133天,原告俱腾飞由其父俱勤查护理,根据其父俱勤查所在单位宝鸡全兴石油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俱勤查月工资3000元,故护理费应为13300元(3000元/30天×133天),对于原告俱腾飞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原告俱腾飞主张残疾赔偿金145960元。关于原告俱腾飞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45960元(18245元/年×20年×40%),原告伤情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七级伤残。原告俱腾飞的户籍地为宝鸡市陈仓区千河镇冯家咀村三组368号,但其自2010年10月1日起,在宝鸡高新开发区湖南印象酒楼工作并在该公司宿舍居住,月工资2200元,故其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其在城镇有稳定的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其主张按城市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俱腾飞主张的交通费1825.10元。对此,根据其提供相应票据,结合其三次住院治疗,且第三次去西安市的陕西省人民医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1000元。其主张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俱腾飞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对此,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身体受伤,且构成七级伤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案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7、后续治疗费原告俱腾飞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伤情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七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7000元,故其后续治疗费应为7000元,对于其主张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复印费、衣物损失原告俱腾飞主张的复印费150元、衣物损失6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上述两项费用,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俱腾飞的上述损失数额中:医疗费3898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误工费22146.67元、护理费13300元、残疾赔偿金14596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等共计231679.99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总损失为231679.99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人身险责任限额120000元内,由被告人保宝鸡市渭滨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承担,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111679.99元(231679.99元-120000元),被告马天成与原告俱腾飞按照80%:20%承担各自责任,即被告马天成应承担89343.99元(111679.99元×80%),由被告人保宝鸡市渭滨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限额内予以承担,其余22336元(111679.99元×20%),由原告俱腾飞自行承担。因被告马天成已垫付医疗费等27766.55元,故由被告人保宝鸡市渭滨支公司向原告俱腾飞赔偿181577.44元(120000元+89343.99元-27766.55元),向被告马天成支付其垫付的医疗费等27766.5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俱腾飞赔偿各项损失181577.44元,向被告马天成支付其垫付的医疗费等27766.55元。二、驳回原告俱腾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0元,减半收取2025元,由被告马天成负担1400元,原告俱腾飞承担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宝成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蔡桑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