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平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宋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252号原告宋某,女,197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平县。委托代理人方芳,山东法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7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原告宋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芳,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于2011年3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有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因原告身患残疾,日常生活需要照顾,故两人婚后一直在娘门居住。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在外打工期间,一般3、4个月回家一次,且未有给过原告生活费,不尽夫妻间的抚养义务,双方自2012年元月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求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尚可,双方之间矛盾的产生是由原告的母亲引起的,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婚后我在济南打工,所以原告的日常生活由其父母照顾,因为不好请假,所以不能经常回家看原告,被告给过原告生活费。双方在2012年元月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认为双方之间已经没有感情了,同���离婚,但原告必须退还给被告彩礼2万元及因为结婚花费的1万元。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宋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于2010年2月相识,2010年5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有生育子女。原告宋某与被告王某某在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于2012年元月分居。原告宋某于2013年3月5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字号J370923-2011-002371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宋某与被告王某某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宋某诉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被告王某某同意离婚,对原告宋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某某要求原告宋某退还彩礼2万元及因为双方结婚花费的1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因被告王某某的诉求无事实及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宋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斌代理审判员  孙晓佳人民陪审员  陈 鲁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