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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新法民一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梁卓均与廖洪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卓均,廖洪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新法民一初字第406号原告梁卓均,男。诉讼代理人梁永安,男。被告廖洪添,男。原告梁卓均(下称原告)诉被告廖洪添(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子媚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梁永安、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5月至2005年12月期间,被告分5次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8万元整,分别为:2005年5月,被告借款5万元;同年6月,被告借款1万元;同年8月,被告借款5000元;同年9月,被告借款5000元;同年12月,被告借款1万元。被告于2011年5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了上述借款事实,并承诺于2011年11月1日前一次归还借款本息。2012年12月4日,被告再次确认上述借款事实,并承诺还款利息按月1分息计算。根据《合同法》第210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和第211条第2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以及《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于2012年7月向原告支付了利息1万元,但剩余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整;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从借款当月的最后一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暂计至2013年1月25日为73416.6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万元为63416.67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其陈述向本院提交《借据》及《借款利息于据》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05年5月至12月期间合计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辩称:关于本人借原告款项8万元,2010年7月已还1万元,提出如下几点意见:1、希望法院叫原告拿回原始件给法院,不能断章取义。2、此款项是以工程项目作抵押借款,是有利益存在。3、本人作为人道主义,自己朋友愿承担责任,此款项本人一元钱没有用过。4、本人准备计划还款,2015年春节前卖房归还,如未能偿还,将自己房产卖掉归还。5、此款项是广东xxx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梁xx签名,其中有叁万元是本人签名,证明人还有李xx。这些款项不是我一个人借的,其实是广东xxx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梁xx经手借和签名的借款是5万元,以工程抵押,有1万元借款是李xx签名,有2万元借款是我签名。因我们双方较熟,一直找不到公司的法人代表,原告迫我在借据中签名,本来我不想签的,但原告说如我不签,会发生什么事,所以我签了,2011年原告又拿了一张利息表过来叫我签,我又被迫签名了。现在我较困难,暂没有能力全部偿还给原告,我母亲去年去世了,我还是向人借了1万元办理火化的有关手续,还没有钱为我母亲葬山。向原告所借的款项,我是一分钱也没有使用过。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借款不是其个人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05年5月至12月期间,原告分5次向被告借款80000元,具体为:2005年5月借款50000元,2005年6月借款10000元,2005年8月借款5000元,2005年9月借款5000元,2005年12月借款10000元。2010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偿还了10000元。2011年5月8日,原告起草《借据》一份,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确认上述借款,并承诺“于2011年11月1日前本和利息一次归还。”2012年12月4日,原告再起草《借款利息于据》一份,由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再次确认上述借款,并约定“还款利息按月1分息计算,从借款当月的最后一日开始计算利息。”但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偿还过本息。2013年2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整;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从借款当月的最后一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暂计至2013年1月25日为73416.6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万元为63416.67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有效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合计80000元,提供了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据》及《借款利息于据》予以佐证,被告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借款非其个人借务,且《借据》是受原告胁迫所签,对此原告不予确认,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和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被告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借款利息于据》的证明力,且原告对被告的陈述不予认可,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上述抗辩,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在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进行的借贷行为,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原告已完成出借款的交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2011年5月8日的《借据》中承诺于2011年11月1日前还清借款本息,但未能依约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金额应以本院核实为准。关于被告于2010年7月29日偿还1000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原告主张该10000元用于偿还利息,但被告主张偿还本金。因双方没有约定还款顺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偿还的10000元应先抵扣利息。关于原告主张以月利率1%计算借款利息的问题。原告主张双方在《借款利息于据》中约定“还款利息按月1分息计算,从借款当月的最后一日开始计算利息。”,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借款利息有约定的,应从其约定,如约定的利率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的利息,一般不予保护。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利息于据》中约定月利率为1%,不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本金及计算期限如下: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05年5月31日起计至2005年6月29日止为500元;以60000元为本金,自2005年6月30日起计到2005年8月30日止为1200元;以65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8月31日起计至2005年9月29日止为650元;以70000元为本金,自2005年9月30日起计至2005年12月30日止为2100元;以80000元为本金,自2005年12月31日起计至起诉日止为68800元,以上利息合计73250元,扣除被告已偿还的10000元利息,被告至起诉日止仍欠原告利息63250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洪添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暂计至2013年2月28日为63250元,还应以8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规定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给原告梁卓均。案件受理费318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593元,诉讼保全费1287元,合计2880元,由被告廖洪添负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子媚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林慕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