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延刑执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杨朋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延刑执字第737号罪犯杨朋,又名杨鹏,男,199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蒲城县贾曲乡小董村1组,因犯故意伤害罪经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九年八月五日以(2009)渭中法刑一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执行自二○○八年九月九日至二○二○年九月八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09年10月15日送红石岩监狱服刑改造。现执行机关陕西省红石岩监狱于二○一三年四月十六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陕西省红石岩监狱提出罪犯杨朋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杨朋减去有期徒刑二年的刑罚执行。具体事实是:一、该犯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能积极接受教育改造,改造思想态度端正,对自己所犯罪行认识正确,能积极反省罪行,改造犯罪恶习,严格用《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约束自己的言行,服从警察管理教育,改造踏实、认真。二、能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课学习,学习认真,态度端正,尊敬老师,遵守学习纪律,考试成绩优良。三、劳动改造积极、认真,能按时完成劳动任务。作为一名地面杂工,该犯能够认真履行职责,坚守工作岗位,起早贪黑,关心他犯生活,按时打饭、提水,及时打扫监舍卫生,做好了分队的后勤保障工作。该犯自2010年1月至2013年1月计分考核累计2700分。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计分考核累计获成绩2700分。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杨朋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罪犯杨朋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三百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朋减去有期徒刑二年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二○一八年九月八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高银宏审判员 李长东审判员 郑晓梅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燕监督电话:0911-21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