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民初字第154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戴西财与赵玉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西财,赵玉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民初字第1547号原告戴西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XX根。被告赵玉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责人徐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陈钢。原告戴西财与被告赵玉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X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XX根、被告赵玉华、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陈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西财诉称:2011年12月19日,原告骑电动自行车与被告赵玉华驾驶的浙D×××××机动车在中兴路昌安新村地方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交警认定被告赵玉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认为,被告赵玉华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人保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投保单位,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现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赵玉华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12882.40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超过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赵玉华承担;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玉华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45000元(其中10000元为保险公司垫付)。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各项赔偿请求是否合理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关于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项目,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误工费标准不合理,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支持误工费。其他损失项目金额在质证时阐述。原告戴西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门诊病历1本、门诊病历打印件3张、出院记录2页、住院费用清单2页、门诊收费收据14页、住院收费收据1页、浙XX联医药购药发票5张、江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2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就医及所花费用8778.97元。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医药费合计5万余元,部分医药费由被告赵玉华垫付,其中非医保用药在车主提供发票后一并说明。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3、医疗证明书9份,要求证明受伤后休息12个月。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休息时间过长,认可7个月,如果原告不同意,保险公司要求对误工时间进行鉴定。本院对双方协商一致的原告误工时限为7个月的事实予以认定。4、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的交通费用。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请求法院酌情核定。本院认为,交通费由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结合其就诊的地点、时间和次数酌情确定。5、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和营养时间均为3个月,并支付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且原告的伤残计算方式有误,应以定残前一日作为计算标准。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6、协议书4份、房屋租赁协议1份、暂住证1本、暂住证复印件1份、户口薄复印件1页,证明原告居住在绍兴,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以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二被告对暂住证和租房协议无异议,从上面记载的地址看在外山村,属农村区域。协议书真实性由法院核实。本院对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上述证据中可以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且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7、施救停车费发票2张、车辆修理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出车辆修理费及施救停车费的事实。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赵玉华驾驶证、行驶证和浙D×××××车辆保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驾驶员身份情况及车辆投保情况。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9、安义县万埠镇人民政府证明2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6份、吴凤德和熊火金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有母亲和三个孙子女需抚养。二被告要求法院核实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被告赵玉华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1、住院收费收据1张、门诊收费收据2张、住院费用清单1组、出院记录1页、收条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医药费43285.84元(其中10000元为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同时原告支付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280元。原告对证据无异议,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确实由被告赵玉华支付,上述费用原告并没有计算在诉讼请求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医药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加上原告自行垫付的医药费,两方提供的医药费票面金额为50758.82元,其中有伙食费1287.7元应剔除,非医保用药为14920.22元(含伙食费)应由被告赵玉华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外购用药不应计算在内。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以下事实可以认定:2011年12月19日,赵玉华驾驶浙D×××××车辆在中兴路昌安新村地方行驶时,与戴西财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公安分局东区交警大队认定:赵玉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戴西财无事故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药费49478.12元(剔除伙食费128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0556.50元、护理费8810.1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716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施救停车费134元、车辆修理费680元,合计人民币124564.3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赵玉华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3285.84元、护理费2280元,被告人保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同时认定:浙D×××××车辆为被告赵玉华所有,赵玉华驾驶该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其就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和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赵玉华与原告戴西财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玉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赵玉华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浙D×××××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有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可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原告因本次事故损失的扣除伙食费和自购用药外的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施救停车费、车辆修理费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依法确定为440元;误工费,根据双方协商一致的意见,本院依法确定为20556.9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定残时的实际年龄状况,本院依法确定为37165.20元;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本院依法确定为8810.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和其就诊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自购用药,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相关证明购买,本院对该费用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难以确定,故不予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伤残等级较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保公司辩称的非医保用药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戴西财因本次事故造成各项损失124564.32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给原告。二被告已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可在上述赔偿款中予以抵扣和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戴西财78998.48元,并返还给被告赵玉华35565.84元;二、驳回原告戴西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97元,由被告赵玉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X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严莺飞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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