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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郾民初字第231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申旺诉被告张付清、漯河市同辉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旺,张付清,漯河市同辉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郾民初字第2317号原告申旺。委托代理人晁伟,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付清。被告漯河市同辉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俊高,漯河市郾城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俊伟,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申旺诉被告张付清、漯河市同辉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辉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晁伟,被告张付清和同辉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俊高,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俊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6日7时40分,被告张付清驾驶豫LFA5**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黄河路行驶至太行山路口,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并被送到医院治疗。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豫LFA5**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同辉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等险种。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检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6309.83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付清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被告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0332.12元,医疗费全部由被告垫付了,该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退还给被告。该事故车在人寿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主张应当在交强险内赔付。被告同辉公司辩称:同张付清的意见。被告人寿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数额太高,部分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应当支持,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6日7时40分,被告张付清驾驶豫LFA5**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黄河路行驶至太行山路口,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勘验调查作出第00024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张付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申旺不负事故责任。肇事的豫LFA5**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同辉公司,被告张付清系该车司机。该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有交强险,期间为2011年10月11日至2012年10月10日。申旺因本次事故受伤后当日被送往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证明书显示:外伤致左髋部肿活动受限,左股骨大转子骨折。2012年4月13日出院,出院证明医嘱:加强功能锻炼,休息,口服药物,定期检查,住院28天,花医疗费10332.12元。2013年元月5日,原告在漯河市中医院支出检查费50元。被告同辉公司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0332.12元,原告在庭审中同意从人寿公司赔偿款中直接扣除支付给被告同辉公司。2012年9月28日,本院委托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2013年元月12日该鉴定中心出具漯民声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申旺因本次事故致“左侧股骨大转子骨折”内固定手术治疗终结后遗留有左下肢功能丧失12%以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另外,该鉴定机构出具一份关于申旺二次手术费的评估意见,意见中“现左股骨内固定遗留物,待骨折愈合后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根据现行医疗收费标准,申旺的二次手术费用约叁仟伍百元到肆仟元(¥3500-4000元)人民币左右”。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鉴定费票据1300元,交通费票据600元。对于交通费,三被告认为太高,认为应酌定支持300元。原告申旺,58岁,城镇户口,共兄妹六人,母亲赵大枝,生于1932年8月26日,城镇户口。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18194.80元/全年,城镇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12336.47元/全年。本院认为:被告张付清驾驶的豫LFA5**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申旺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队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同辉公司作为豫LFA5**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应当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豫LFA5**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该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申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原告申旺的各项诉讼请求,医疗费14382.12元,有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及鉴定意见在卷佐证,虽然被告人寿公司对二次手术费有异议,但原告的二次手术取出体内内固定物是必须产生的费用,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不超过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10元/天,不超过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301天共计18194.80元/年÷365天×301天=15004.4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18194.80元/年÷365天×28天=1395.7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申旺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即残疾赔偿金为18194.80元/年×20年×10%=3638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2336.47元/年×5年×10%÷6人=1028.03元。原告申旺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600元的交通费,被告人寿公司认为偏高,结合本案实际,支持300元为宜。综上,原告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0332.12+50+4000元=14382.12;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8天=840元;3、营养费:10元/天×28天=280元;4、误工费:18194.80元/年÷365天×301天=15004.47元;5、护理费:18194.80元/年÷365天×28天=1395.77元;6、交通费:300元;7、残疾赔偿金:18194.80元/年×20年×10%=36389.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12336.47元/年×5年×10%÷6人=1028.03元;10、鉴定费:1300元;合计:75919.99元。被告人寿公司在豫LFA5**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医疗费:10000元;2、误工费:15004.47元;3、护理费:1395.77元;4、交通费:300元;5、残疾赔偿金:36389.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1028.03元;合计:69117.87元。被告同辉公司承担的费用:1、医疗费:14382.12ᅳ10000=4382.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8天=840元;3、营养费:10元/天×28天=280元;4、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6802.12元。鉴于被告同辉公司已经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0332.12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赔偿费6802.12元,下余3530元,原告同意从被告人寿公司承担原告各项费用69117.87元中予以扣除3530元,并由该人寿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同辉公司。故被告人寿公司支付给原告申旺69117.87ᅳ3530=65587.87元,支付给被告同辉公司353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申旺各项费用共计65587.87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被告同辉公司垫付款3530元。三、驳回原告申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710元,由被告漯河市同辉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凤梅审 判 员  朱拴稳人民陪审员  王春雨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苗旺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