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信浉民初字第167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原告许玉环诉被告李贤栋、肖艳丽医疗损害责任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信浉民初字第1679号原告许玉环,女,1972年3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信阳市浉河区。委托代理人李业山,信阳市浉河区司法局民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潘建军,男,系原告徐玉环丈夫,住址同上。被告李贤栋,男,1963年6月3日生,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被告肖艳丽,女,1963年6月25日生,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红,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玉环(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李贤栋、肖艳丽(以下简称被告)医疗损害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玉环及委托代理人李业山、潘建军,被告李贤栋、肖艳丽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21日晚上6点多,我到门前河里洗衣服,不慎滑倒,不能站立,当晚被家人送往解放军154医院诊治。经拍片检查,系右内踝骨骨折和右侧腓骨骨折,当时由于伤处肿胀,医生说等消肿后才能进行手术。被告夫妻在谭家河开一诊所,经人介绍李贤栋能治骨折,通过电话联系,李贤栋在郑州,说等看了片子如不能治就让我负担他100元的车费,被告让我丈夫把X光片拿着在信阳阳光宾馆门前见面,把片子交给被告看后,被告当时表态可以治,并说“别人骨折4、5处我都接住了,你这才3处骨折没有问题,但是逢阴天下雨可能会有些反应。”听他说后我就从154医院回到谭家河,被告的治疗是用手复位用木板固定,贴上他自治的膏药。每隔一段时间到他的透视机上照一次,每天吃红花片和骨肽片,每星期换一贴膏药,每次结算药费都在4500元左右。2011年农历3月24日,我的腿疼的无法忍受,家人又把我送到154医院拍片检查。检查后医生说“骨折点没有接住,建议到大医院看吧。”回去后就把情况告诉李贤栋,李贤栋与我一起到信阳市中心医院、信阳市骨科医院、154医院检查了解病情,三家医院的说法全是相同的。后来李贤栋和我一起到郑州治疗,虽然做了手术,医生说伤后这么久了,错过了最佳治疗时机,陈旧性骨折手术做了也没有实际意义。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18天,出院后李贤栋说赔偿1万元了事,对此我坚决不同意。我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514.92元、已付药费10250元、误工费53200.91元、护理费53200.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10元、营养费4605元、交通费2229元、住宿费530元、残疾赔偿金109168.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479.92元、鉴定费9000元,共计280389.46,被告负担60%即168233.67元,本案诉讼法由被告负担。二被告辩称:1,在被答辩人因骨折找到答辩人李贤栋医治时,李贤栋在了解病情后,就明确告知被答辩人的三处骨折中唯独内踝骨骨折不好治,同时也将治疗期间的风险完全告知了被答辩人,被答辩人当即表示就算有点后遗症也同意接受,不会找答辩人的麻烦和责任,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对此也有认可。出于对被答辩人的信任,李贤栋对其进行了积极的治疗,其实治疗效果还是很理想的,当被答辩人却未能遵守治疗前的约定,非得要求李贤栋对内踝骨骨折进行手术治疗,并表示做了手术之后不再找答辩人任何责任。无奈之下,李贤栋只好带着被答辩人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了手术治疗,并承担了此次手术治疗的全部医疗费用。2,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肖艳丽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首先,为被答辩人进行治疗救治的是李贤栋,而非肖艳丽。其次,该诊所属乡村卫生室,并非夫妻诊所,李贤栋也是该诊所执业医生之一,起诉答辩人肖艳丽属主体错误。3,被答辩人此次诉讼遗漏被告。被答辩人受伤之后首先就诊的医院是154医院,最后就诊的医院是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对于被答辩人因医治内踝骨骨折所造成的损害全部由答辩人来承担显然有损公允。若被答辩人怠于行使自己的诉权,那么可免除答辩人所要承担责任的相应比例。综上所述,对于被答辩人此次诉讼的全部赔偿项目,依照被答辩人与答辩人李贤栋治疗前的约定,答辩人李贤栋是不承担责任的,另外,本案与答辩人肖艳丽无任何关系,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其诉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1日晚上6点多,原告在门前河里洗衣服时,不慎滑倒,当日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154医院诊治,经拍片检查,诊断为:右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右内踝桡形骨折,骨折移位,踝关节脱位。2010年7月23日,原告在与被告李贤栋联系后,由被告李贤栋负责对其进行治疗。2011年4月26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检查,诊断为右内踝及腓骨远段陈旧性骨折,花费检查费70元,2011年5月4日,原告在信阳市中心医院检查,诊断为右侧内踝陈旧性骨折,右侧腓骨远段陈旧性骨折,花费检查费70元,2011年5月8日,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16903.83元,已由被告李贤栋支付,出院诊断为右内踝陈旧性骨折,要求肢具固定右下肢及右踝关节3个月,不适随诊。2011年5月24日,原告在郑州博世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购买足托肢具一个,花费450元。2012年3月21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检查,花费检查费70元。2012年7月10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2092.92元。2012年7月18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同济司法鉴定中心(2012)法医临床05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李贤栋在医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失,其医疗过失与原告不良后果发生之间存在部分因果关系,过失参与度约60%左右。2012年10月30日,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信德正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4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程度评为八级。现因原、被告对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2013年4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肖艳丽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本人及其亲属的户籍证明,原告与潘建军的结婚证,潘建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的检查报告、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信阳市中心医院的检查报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医疗费票据、病例、出院证,郑州博世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发票一份、交通费用票据;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同济司法鉴定中心(2012)法医临床05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票据,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信德正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4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票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自己意外受伤后在被告李贤栋处治疗,在治疗过程中,因被告李贤栋在医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失,造成原告身体受到损害,被告李贤栋应根据自身过错责任对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其在被告李贤栋处治疗时间和费用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被告李贤栋在庭审过程中,对原告在其处治疗的时间60天和2500元左右的医疗费予以承认,由此可以计算出原告在被告李贤栋处治疗终结的时间是2010年9月22日,从该日起原告与被告李贤栋的医患关系结束。从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可以看出,被告李贤栋在医疗过程中存在的过失是对原告右内踝骨折未进行处理,所以,被告李贤栋对原告的侵权行为发生时间应是2010年9月22日。原告与潘建军结婚后,虽然户口仍是农村户口,但在街道居住,从事非农业生产,其经济损失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查明的有关事实证据,原告的各项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分别计算确认如下:1,医疗费:从被告提供的赔偿清单中可以看出,原告提出治疗原发病医疗费用为10250元,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无法认定,且该部分医疗费用发生在医疗过失行为发生前,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在医疗过失行为发生后,被告对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为2304.92元,本院对该部分医疗费用予以确认;2,误工费:2011年9月5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同济司法鉴定中心(2011)法医临床07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计算时间应从医疗过错行为发生时间即2010年9月22日至2012年10月29日,原告虽然提供有丈夫潘建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但未向本院提供自己从事行业和收入的证明,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即18194.8元/年÷365天×768天=38284.8元;3,护理费: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仅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18天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住院2天,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出院证明书中医嘱注明原告需肢具固定右下肢及右踝关节3个月,避免右下肢负重,原告有证据证明的需护理的时间为110天,其他时间是否需要护理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要求其护理费标准按照其丈夫从事的制造业收入标准计算,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23481元/年÷365天×110天=6966.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住院307天计算,但从其提供的治疗手续可以看出仅住院20天,其赔偿清单中要求的视为住院时间287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的住院天数为20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600元,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根据第5项的论述,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20天,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出院证明书中医嘱注明原告需加强营养,时间应为使用肢具的90天,每天按15元计算,共计1650元;6,交通费:原告要求2229元,在庭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供有相关的票据,鉴定费用中尚有319.5元的交通费,由于原告家在谭家河乡,离信阳市较远,又到郑州住院治疗,案件审理中又到湖北省武汉市进行司法鉴定,本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定为2000元;7,残疾赔偿金:18194.8元/年×20年×30%=10916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要求6479.9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项共计115648.72元;8,残疾用具费:原告向本院提供有郑州博世医疗科技有限公司450元的发票,本院对此确认;9,住宿费:原告要求80元,仅提供收据一张,没有写明交款单位和收款单位,本院对此不予确认。10,鉴定费:原告要求9000元,但是提供的票据中仅有7840元是鉴定费用,另外交通费319.5元已处理,特快专递费用44元属于合理费用,本院对此认定为7884元;11,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20000元,因被告的过错程度仅为60%,根据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其他因素,本院酌定为1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85788.74元。根据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被告的过错参与度约为60%左右,那么被告对原告的除精神抚慰金以外的经济损失应承担60%的过错责任,即175788.74元×60%=105473.24元,加上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款为115473.24元,扣除被告李贤栋垫付医疗费16903.83元中原告应承担的40%即6761.53元,被告李贤栋应承担的赔偿款为108711.7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贤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许玉环支付赔偿款108711.7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65元,由原告承担1190元,被告承担2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汤 勇审判员 刘家祥审判员 卜志伟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孔卫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