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台民申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台州市超慧工贸公司、金文彬等与周然、王坚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台州市超慧工贸公司,金文彬,台州市椒江真谛画廊有限公司,周然,王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台民申字第1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台州市超慧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文彬。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金文彬。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台州市椒江真谛画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文虎。三再审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XX枫。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周然。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王坚。再审申请人台州市超慧工贸公司(以下简称超慧公司)、金文彬、台州市椒江真谛画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周然、王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2)台椒民初字第2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超慧公司、金文彬、真谛公司申请再审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导致合同解除的,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按照公平原则分担。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申请人对租赁的房屋进行装修,被申请人是明知的,双方在合同到期后,对是否续租房屋未能达成一致,申请人迁出所租赁的房屋,故对装修残值应按照公平原则处理为妥。且双方在租赁期间届满后一直在诉讼,一审法院判决由申请人赔偿租金损失,与法不符。此外,房屋是由三申请人共同多次进行装修,一审判决认定仅真谛公司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属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超慧公司、金文彬、真谛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四)项是对房屋租赁合同提前解除后剩余租赁期间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如何处理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房屋租赁期间届满后装饰装修物的处理。房屋租赁期间届满后,因被申请人不同意续租,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引发诉讼,在诉讼期间,房屋实际由超慧公司、金文彬占有使用,一审判决由其赔偿占用期间的租金损失并无不当。在租赁房屋期间,三申请人对房屋进行过装修属实,一审判决也已认定,申请人称一审判决认定仅真谛公司对房屋进行了装修,与事实不符。综上,超慧公司、金文彬、真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台州市超慧工贸公司、金文彬、台州市椒江真谛画廊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 鸿 滨审 判 员 ���金立友审 判 员 罗 武 勇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沈 红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