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白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甘某举、白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某,白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白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某某。被告人白某。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刑诉(201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某、白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某、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甘某某、白某与李某某(已判刑)预谋盗窃后,为了顺利实施盗窃,由白某在成都市青白江区三桥一翻牌机赌场对陈某某进行监控,并在陈某某回家之前用发短信的方式告知李某某;李某某、甘某某窜至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弯白塔巷11号16栋1单元3楼12号被害人谢洪明和陈某某的租住房中,由甘某某将防盗门撬开后,二人共同盗走房内型号为LENOVOB460的黑色联想笔记本一台,型号为M56715的棕色男式单肩LV挎包一个及一些邮票。经成都市青白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890元,男式单肩LV挎包价值人民币2462元。2012年12月17日,被告人白某在成都市青白江区新花鸟市场人和网吧被公安机关挡获。2013年1月9日,被告人甘某某在成都市锦江区天韵陆附近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情报信息支队民警挡获。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请求本院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甘某某、白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甘某某、白某对指控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0年3月5日,被告人甘某某因盗窃罪被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1年1月28日刑满释放。本案被盗电脑及挎包已由被害人陈某某追回。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均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至庭审中均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甘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1月9日起至2013年11月8日止。被告人白某的刑期自2012年12月17日起至2013年8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雷恩仲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