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东刑初字第84号被告人邓礼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礼杰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礼杰。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月6日被逮捕。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礼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吕智德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志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礼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8月30日凌晨,同案人陈祥桂将被害人陈××放置于东兴市东兴镇某宾馆门口的一辆红色新阳光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同日上午,同案人陈祥桂、黄富仁一起找到被告人邓礼杰,明确告知邓礼杰该车是盗窃所得,邓礼杰介绍给其哥哥邓××购买,后邓××以700元人民币的价格买下该车。经价格鉴定,本案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涉案摩托车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陈××。二、2012年2月28日晚,同案人陈祥桂将被害人杨××放置于东兴市江平镇××大酒店门口的一辆红色圣火神牌摩托车盗走。次日,被告人邓礼杰在明知该车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介绍给陈××购买,后陈××以350元人民币的价格买下该车。经价格鉴定,本案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5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涉案摩托车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杨××。以上事实,被告人邓礼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邓礼杰以及同案人陈祥桂的供述、被害人陈××、杨××的陈述、证人邓××、邓××、陈××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盗摩托车照片、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行驶证、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礼杰明知涉案的财物是犯罪所得仍代为销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礼杰所犯之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邓礼杰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邓礼杰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表现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礼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因取保候审被释放八个月零二十天,刑期终止日顺延八个月零二十天,即自2012年3月10日起至2013年4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吕智德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青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