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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临罗商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临沂华盛混凝土有限公司诉临沂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临罗商初字第214号原告临沂华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罗三路二号。法定代表人孙桂友,经理。委托代理人XX,山东金海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可林。被告临沂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法定代理人李宗友,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福利。委托代理人王善航。原告临沂华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华盛混凝土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XX、崔可林与被告临沂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福利、王善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沂华盛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0月21日,原告临沂华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宝德集团沿街楼工地提供混泥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为被告提供了所需混凝土,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混凝土款。2010年10月25日至2010年12月2日,原告为被告的五里堡地面工地提供混凝土,被告也未付款,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拖欠原告混凝土款381307.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证实自已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临沂华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五分公司签订的预拌砼供需合同,原告提供该合同主张证实: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被告临沂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购买原告临沂华盛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砼用于河东芝麻墩的宝德沿街楼工程,同时合同约定了价款的结算方式和支付方式,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方工地联系人为杨卫国;证据2、2010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砼价格补充协议,是由被告的代表刘彦君(刘彩法)签订的,原告提供该证据主张证实因原材料价格上浮,原、被告双方协定对2010年10月27日以后的砼价格在原有的基础上每方上调50元;证据3、2010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的商砼价格补充协议,主张证实从2010年12月1日,砼价格在原有的基础上每方上调30元;证据4、2010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销售业务对账单,原告提供该证据证实通过原、被告对账,被告自2010年10月至2010年11月30日,被告共计欠原告砼款257487.50元;证据5、2010年10月25日至2010年12月2日销售业务对账书,原告提供该证据证实被告在这期间欠原告砼款76040元;证据6、2010年12月11日至2010年12月18日,原告供应被告商砼136方,原告提供该证据证实被告欠原告商砼款47780元。被告临沂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供货合同系杨卫国私刻的公章签订的合同,原告不知道,被告也没有下属公司,该合同系无效合同;该项目是由刘彩法(发)(曾用名刘彦军)承包的,且该项目兰华公司与宝德公司约定的是由宝德公司供应材料,杨卫国私自伪造公章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刘彦军和原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也是无效的;原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建议该案先刑事,后民事,本案应中止审理。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由被告临沂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提供该证据证实被告没有分公司,杨卫国私刻公章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证据2、接受刑事案件回执单一份,证实被告向兰山刑警大队报案。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被告没有针对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是被告自己对自己提供的证明,该内容是被告的陈述,该内容不具有证据效力;被告的证据2,即使被告向公安机关举报杨卫国,也与本案无关,该回执单所涉及的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回执单提到的内容是杨卫国涉嫌伪造被告的公章,私自支取兰山区朱保镇凤凰岭小区工程款,该回执单不是公安机关正式刑事立案的证明,而只是接受了被告的报警,不能证实刑事立案,即使杨卫国涉嫌刑事犯罪,也不影响本案的民事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向临沂市兰山区建设局调取被告于临沂市丰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五里堡工地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院依职向临沂市兰山区建设局调取了五里堡工程的建设施工合同一份,合同显示:合同的发包方为临沂市丰源置业有限公司,承包人为临沂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为均为无异议。本院的认证结论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均是原始书面证据,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对该5份证据的真实性应予以认定,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临沂市华盛混凝土有限公司销售业务对账结算书,因五里铺工地系被告公司承建的,且工地负责人为杨卫国,该对账结算书由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武金宝代表被告进行对账并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临沂市华盛混凝土有限公司销售业务对账结算书,因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因是被告单方出具的证明,具有陈述的性质而不具有证据效力,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回执单,因该证据内容是李宗友报案称杨卫国私自伪造被告临沂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私自支取兰山区朱保镇凤凰岭小区工程款,被告亦没有提供公安机关的立案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被告的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1日,被告临沂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宝德集团沿街楼工程,以其第五项目部名义与原告临沂华盛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临沂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临沂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约计1800方,供应时间为2010年10月至12月,合同同时约定:双方约定供应砼达到1000方时结算一次,余款在混凝土停供后,经双方对账无误,一个月内全部结清。合同同时约定:甲方(即被告的五分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给付价款,逾期按欠款数额的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逾期超过三个月,违约金加倍计算。合同同时约定供方(即原告方)的业务联系人为玄金华、崔可林,需方(即被告的五分公司)的工地联系人为杨卫国、刘彩发。该合同加盖临沂市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五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并由被告临沂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需方工地负责人杨卫国签名,原告加盖了临沂华盛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临沂华盛混凝土有限公司自2010年10月22日至2010年12月11日分多次向被告供应搅拌混凝土共计1140.5方,经双方核算共计价款333527.5元;自2010年12月11日至2010年12月18日,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商砼136方,共计价款47780元,以上欠款共计381307.5元,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临沂华盛混泥土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381307.5元及违约金。另查明,临沂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系被告临沂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杨卫国系被告临沂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负责承建宝德项目的负责人。原、被告双方最后对账日期为2010年12月26日。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相关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临沂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属的第五分公司购买原告临沂华盛混凝土有限公司的预拌混凝土,至今仍欠原告货款381307.5元,由原告提供的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商砼价格调整补充协议、销售业务对账结算书及发货单等证据,互相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临沂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系被告临沂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对外建筑施工公司,杨卫国系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杨卫国的行为应系职务行为,其与原告签定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临沂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诉请被告临沂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货款381307.5元,理由正当合法,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迟延支付原告货款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应予赔偿,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按欠款数额的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逾期超过三个月,违约金加倍计算”,属于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偏高,应予调整,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损失为宜。被告临沂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供货合同系杨卫国私刻公章签订的,与被告无关,于法律规定不符,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沂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临沂华盛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共计人民币381307.5元,同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1年1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临沂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2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9540元,由临沂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702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陆 军审判员 马元林审判员 孟庆友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齐可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