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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涉民初字第159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王李军与王何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李军,王何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涉民初字第1595号原告王李军,农民。委托代理人冯灵铃,河北崇州法律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何所,农民。原告王李军诉被告王何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冯灵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何所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07年7月25日因被告资金紧张急需用钱,到原告处借钱,共借款四笔,分别为30000元、20000元、8400元、10700元,合计69100元,并分别为原告亲笔书写借款条,后原告不间断向其追要以上款项,原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推诿。原告持续讨要五年未果,无奈只好诉诸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所借原告的借款691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提交如下证据:2007年7月25日,被告王何所出具的借据四张。其中20000元一张、30000元一张、10700元一张、8400元一张,共计69100元;用于证明被告借款数额及时间。被告王何所庭审时缺席,未答辩,未质证,在法定期限内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自2007年7月25日之前因做生意陆续借原告款三次,分别为30000元、20000元、8400元,但均没有出具借条。2007年7月2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700元,原告要求被告把之前的借款出具借据,被告便将前三次的借款及本次借款出具了借据,日期均为2007年7月25日。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原告均以无钱为由推诿。2012年10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所借原告的借款691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王何所向王李军借款691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证实,此事实应予认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证据进行质证,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现原告请求被告王何所偿还借款本金,应予支持。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偿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何所偿还原告王李军借款691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8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有田审 判 员  王俊亮人民陪审员  温长水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晓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