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6)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刑初字第20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本案部分事实于2012年9月1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执行期限自2012年9月17日至2012年9月29日,已撤销)。因本案于2012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爱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9月14日早上,被告人刘某到余杭区南苑街道新城社区图书馆门口东侧停车处,采用扳手砸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顾某的雅马哈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2027元。2、2012年9月15日早上,被告人刘某到余杭区南苑街道汽车南站对面世纪大道北侧人行道附近,采用扳手砸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林某的速派奇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350元。3、2012年9月17日早上,被告人刘某到余杭区南苑街道汽车南站对面世纪大道北侧人行道附近,采用扳手砸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胡某的爵帅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290元。案发后赃物已经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的陈述、监控录像、价格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款收据、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9月14日早上,被告人刘某在余杭区南苑街道新城社区图书馆门口东侧停车处,采用扳手砸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顾某的雅马哈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2027元。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顾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9月13日12时许至当月14日6时50分许,其停放于余杭区南苑街道新城社区图书馆门口东侧停车处的黑色雅马哈电动自行车1辆被盗的事实;2、监控光盘,证实2012年9月14日早上,一男子在余杭区南苑街道新城社区图书馆门口东侧停车处,盗窃1辆电动自行车的事实;3、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赃物的价值;4、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9月14日早上,其到南苑街道新城社区图书馆门口东侧停车处,用扳手将1辆电动自行车的锁撬开,后其驾驶该电动自行车离开的事实。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二)2012年9月15日早上,被告人刘某等人在余杭区南苑街道汽车南站对面世纪大道北侧人行道旁停车点,采用扳手砸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林某的速派奇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350元。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林某的陈述、收款收据,证实2012年9月15日6时10分许至当日10时30分许,其停放于余杭区南苑街道汽车南站对面世纪大道北侧人行道旁停车点的速派奇电动自行车1辆被盗的事实,以及该车辆的品牌、型号、购买时间、价格;2、监控光盘,证实2012年9月15日早上,二名男子在余杭区南苑街道汽车南站对面世纪大道北侧人行道旁停车点,盗窃1辆电动自行车的事实;3、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赃物的价值;4、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9月15日早上,其到余杭区南苑街道汽车南站对面世纪大道北侧人行道往东二十米停车点的地方,采用扳手砸锁的方式,窃得电动自行车1辆,后将电动自行车骑走的事实。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三)2012年9月17日早上,被告人刘某在余杭区南苑街道汽车南站对面世纪大道北侧人行道附近,采用扳手砸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胡某的爵帅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290元。案发后,赃物已经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另从被告人刘某处扣押扳手1把。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俞某的证言、户籍簿、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证实被害人胡某系其儿媳,2012年9月17日4时30分许至当日8时30分许,被害人胡某停放于临平汽车南站附近的红色爵帅牌电动自行车1辆被盗的事实,以及被盗车辆的品牌、型号、购买时间、价格;2、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其系余杭区南苑街道平安巡防大队队员,2012年9月17日6时许,其与同事发现一男子在余杭区南苑街道汽车南站对面世纪大道北侧人行道上用扳手撬开一辆红色电动车上的U型锁后推车沿世纪大道往西走,其与同事追上去将该男子抓获,以及该男子自称刘杰的事实;3、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4、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返还凭证,证实2012年9月17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洪杰处扣押红色爵帅牌电动自行车1辆、U型锁(已损坏)1把、扳手1把,同年9月18日公安机关将扣押的红色爵帅牌电动自行车1辆、U型锁1把发还被害人胡某的事实;5、网络视频监控截图照片,证实2012年9月17日早上,一男子在余杭区南苑街道汽车南站对面世纪大道北侧人行道附近,盗窃1辆电动自行车的事实;6、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2年9月17日被告人刘某因本节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12日,执行期限自2012年9月17日至2012年9月29日,同年11月5日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以被告人刘某涉嫌刑事犯罪为由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7、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赃物的价值;8、抓获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9、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9月17日早上6时许,其在余杭区南苑街道汽车南站对面世纪大道北侧人行道附近,采用扳手砸锁的方式,窃得电动自行车1辆,其推着该电动自行车逃离现场时,被巡逻人员查获,及刘某系其从小的名字,其曾持有姓名为刘某的身份证,遗失后补办时公安机关称查无此人,故其补办未果,其外出打工时给自己取名为刘杰的事实。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9日起至2013年5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刘某所有的供犯罪使用的扳手一把,予以没收,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上缴国库。三、责令被告人刘某退赔违法所得,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 群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王学聪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