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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二初字第229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与秦博、李奇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秦博,李奇花,王中兴,张潇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金民二初字第2295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住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11号。负责人梁玉珍,行长。被告秦博,男,汉族,1984年9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被告李奇花,女,汉族,1985年9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温县。被告王中兴,男,汉族,1979年6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被告张潇元,女,汉族,1976年9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诉被告秦博、李奇花、王中兴、张潇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自接到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通知后,未在七日内交费,也未提出缓交、减交或者免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崔 雷代理审判员  马俊辉人民陪审员  李俊珍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青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