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刑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孔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68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25日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5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孔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C×××××的小型轿车,途经瑞安市东山街道瑞光大道交警安阳中队前地段时被交警查获。当日21时58分许,被告人孔某被提取血样。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mg/ml。上述事实,��告人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的证言、查获某、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涉案照片及说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通话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孔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共道路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3年4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丽娜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林海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