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鲁民提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3-11-06
案件名称
忻州市煤炭集运公司诉东营市宇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忻州市煤炭集运公司宁武石家庄发煤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p.MsoNormal,li.MsoNormal,div.MsoNormal{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ext-align:justify;text-justify:inter-ideograph;font-size:10.5pt;font-family:”TimesNewRoman”;}div.Section1{page:Section1;}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鲁民提字第210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忻州市煤炭集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法定代表人:李焕珠,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宁,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艳敬,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东营市宇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垦利县。法定代表人:郭英先,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仁民,系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岐贵,山东利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忻州市煤炭集运公司宁武石家庄发煤站。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宁武县。法定代表人:孙建荣,站长。申请再审人忻州市煤炭集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东营市宇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通石化公司)、原审被告忻州市煤炭集运公司宁武石家庄发煤站(以下简称宁武发煤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东商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7月5日作出(2012)鲁民提字第21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忻州市煤炭集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宁、赵艳敬,被申请人宇通石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仁民、郭岐贵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宁武发煤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8月23日,一审原告宇通石化公司起诉至东营市垦利县人民法院称,2009年9月,宇通石化公司与宁武发煤站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宇通石化公司先后两次支付购煤款共计144万元。由于宁武发煤站不能按时提供煤炭,双方又于2009年9月29日签订煤炭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但宁武发煤站仍不能如约履行,于是双方商定终止合同的履行,宁武发煤站给宇通石化公司出具还款计划。截止起诉前,宁武发煤站仅退还预付购煤款80万元,尚欠64万元。因忻州市煤炭集运公司系宁武发煤站的开办单位,宁武发煤站借用忻州市煤炭集运公司的煤炭经营资格证进行经营活动,因此,忻州市煤炭集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忻州市煤炭集运公司、宁武发煤站偿付欠款64万元,支付违约金333312元。一审被告忻州市煤炭集运公司辩称,一、宇通石化公司要求忻州市煤炭集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宁武发煤站是独立法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宇通石化公司与该发煤站签订的合同、协议,忻州市煤炭集运公司不知情,也未参与其双方的经营活动,无任何过错。该发煤站非忻州市煤炭集运公司的分支机构,故忻州市煤炭集运公司不承担责任。成立该发煤站时,忻州市煤炭集运公司向工商管理部门提交其煤炭经营资格证,是作为设立该发煤站的许可文件之一,不存在宇通石化公司诉称的宁武发煤站借用忻州市煤炭集运公司的煤炭经营资格证进行经营活动的事实。二、本案涉嫌经济犯罪,忻州市公安局已立案侦查,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综上,请求驳回宇通石化公司对忻州市煤炭集运公司的起诉。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9年9月,宇通石化公司与宁武发煤站签订煤炭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该发煤站通过铁路运输向宇通石化公司提供煤炭,合同对所供煤炭的规格、质量、价格等内容进行了约定,结算方式为签订合同后需方预付货款34万元,余款136万元在计划下达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宇通石化公司于2009年9月26日分两次向宁武发煤站支付购煤款共计144万元。宁武发煤站向宇通石化公司出具了收据,并加盖了宁武发煤站的财务专用章。2009年9月29日,宁武发煤站与宇通石化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发煤站保证在2009年10月17日前保证按量向宇通石化公司提供电煤供应,如不能提供,则宁武发煤站向宇通石化公司退还所有款项外,还要赔偿宇通石化公司的经济损失,同时对供煤价格、质量作了约定。2009年11月26日,宁武发煤站与宇通石化公司签订了还款计划,约定因双方中止合同,宁武发煤站向宇通石化公司退还购煤款144万元,于2009年12月20到25日还款50%,超期一天,加付利息为2000元;于2010年3月10日前退还全部预付购煤款,每超期一天加付利息5000元。宁武发煤站于2010年1月28日、6月1日分两次各向宇通石化公司退还购煤款40万元,仍欠64万元。宁武发煤站的工商登记材料显示,其是由主管部门忻州市煤炭集运公司出资30万元设立的,其登记材料包括企业法人开业登记申请书、忻州市煤炭集运公司(2006)第4号文件、宁武发煤站章程(加盖了忻州市煤炭集运公司的印章)、忻州市煤炭集运公司的煤炭经营资格证。该章程规定该发煤站在其主管部门忻州市煤炭集运公司的经营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宁武发煤站工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也记载在公司经营范围内联系业务。上述煤炭经营资格证,一份加盖了忻州市煤炭集运公司的行政印章,一份加盖了宁武发煤站的行政印章,有效期限显示为从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宁武发煤站并未办理煤炭经营资格证。另查明,山西省煤炭工业厅晋煤经发[2010]239号文件规定,全省煤炭经营企业持有的有效期限在2009年底到期的煤炭经营资格证有效期延续到2010年6月底。宁武发煤站站长孙建荣涉嫌合同诈骗案由忻州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宇通石化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计算为:依据宁武发煤站出具的还款计划的约定,2010年3月10日前应退还全部购煤款,每超一天加付利息5000元,以64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3月10日至2010年8月10日,每1万元每天的违约金为34.72元,共计150天,违约金共计333132元。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宇通石化公司与宁武发煤站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以及还款计划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我国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其合法性、有效性予以确认。宇通石化公司向宁武发煤站预付购煤款以及宁武发煤站向宇通石化公司退还购煤款的行为均是双方按照上述的合同、协议、还款计划所进行的一种正常的经济业务往来,是正常的民事法律行为。关于忻州市煤炭集运公司主张该发煤站站长涉嫌犯罪,案件应当移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9日颁布的《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正式明确了刑民并行、先刑后民的原则。其第一条、第十条以及第十二条均明确了刑民并行的原则。其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该条确定的是先刑后民的原则。纵观本案,结合案件查明的事实以及宇通石化公司与宁武发煤站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行为的性质认定分析,本案不属于上述的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况,且法院也未接到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函告,故忻州市煤炭集运公司关于对案件移送的主张不能成立。宁武发煤站未按照约定及时退还购煤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宁武发煤站应付全部责任。宇通石化公司请求宁武发煤站退还购煤款64万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宇通石化公司与宁武发煤站商定的补充协议、还款计划中的违约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宁武发煤站未按约定退回全部款项构成违约,对于其违约所造成的法律后果,其是应当预见到的。宇通石化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同时也符合商事行为本身所固有的属性,该主张并无不当,宁武发煤站应向宇通石化公司支付违约金333312元。关于忻州市煤炭集运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宁武发煤站的申请开办单位为忻州市煤炭集运公司,也系该发煤站的投资股东。申请注册资金30万元,到位30万元,故不存在注册资金不到位的问题。该发煤站系经山西省忻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宁武分局(以下简称山西省宁武县工商局)注册成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国有企业,应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至于买卖主体是否具备经营资格的问题应是行政管理范畴的问题,并不影响其民事责任的承担。本案合同主体为宇通石化公司和宁武发煤站,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宁武发煤站应当对其合同行为所引发的法律后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综上,关于宇通石化公司请求忻州市煤炭集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法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8日作出(2010)垦商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一、宁武发煤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宇通石化公司返还货款64万元、支付违约金333312元。二、驳回宇通石化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33元,减半收取6766.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1766.50元,由宇通石化公司负担2013元,由宁武发煤站负担9753.50元。宇通石化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将宁武发煤站认定为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是错误的。虽然宁武发煤站的营业执照上载明的是企业法人,但其注册资金仅有30万元,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及山西省《煤炭经营监管办法》的相关规定,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通过煤炭经营资格审查,且申请铁路运输煤炭经营资格的企业注册资金不少于500万元。宁武发煤站不具有煤炭经营资格,其煤炭经营资格证是由忻州市煤炭集运公司出具而来,故宁武发煤站不具备煤炭经营的企业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二、原审法院未对忻州市煤炭集运公司出借煤炭经营资格证作出处理是错误的。忻州市煤炭集运公司将煤炭经营资格证出借给不具备煤炭经营资格的宁武发煤站使用而且作为宁武发煤站的开办单位,理应对宁武发煤站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请求改判忻州市煤炭集运公司对宁武发煤站退还货款64万元及33.3312万元的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忻州市煤炭集运公司负担。忻州市煤炭集运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宁武发煤站能对外独立承担责任是正确的。宁武发煤站是在工商管理局注册成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国有企业,能够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至于其是否具备煤炭经营资格是行政管理范畴的问题,并不影响民事责任的承担。关于宇通石化公司主张的宁武发煤站注册资金不到位的问题,忻州市煤炭集运公司开办宁武发煤站时,向工商部门申请的注册资金为30万元,实际到位30万元,不存在注册资金不到位的问题。综上,宇通石化公司要求忻州市煤炭集运公司对宁武发煤站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一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宇通石化公司负担。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宁武发煤站开办时,其申请开业登记书载明的出资人及主管部门均系忻州市煤炭集运公司,忻州市煤炭集运公司也下文任命了孙建荣为宁武发煤站的站长及法定代表人,故忻州市煤炭集运公司作为宁武发煤站的唯一投资者及主管部门,应认定忻州市煤炭集运公司为宁武发煤站的开办者。忻州市煤炭集运公司在申请开办宁武发煤站时,向工商登记管理部门提供了忻州市煤炭集运公司的煤炭经营资格证,且在煤炭经营资格证上加盖了宁武发煤站的公章,煤炭经营资格证中经营方式载明为煤炭批发经营,宁武发煤站的章程第五条亦明确载明发煤站的经营范围依照母公司也就是主管部门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故该院依法认定宁武发煤站的经营性质包括从事煤炭批发经营。宁武发煤站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由于其开办单位忻州市煤炭集运公司投入的注册资金30万元,尚达不到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以下简称《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所规定的法定最低注册资金限额50万元的标准。故应依法认定宁武发煤站在最初开办时,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宁武发煤站在经营过程中,没有证据证明忻州市煤炭集运公司有其他投入,宁武发煤站也无证据证明有其他资金来源,因此,宁武发煤站自始至终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和《关于对注册资金投入未达到法规规定最低限额的企业法人签订的经济合同效力如何确定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宁武发煤站所欠宇通石化公司的货款应由忻州市煤炭集运公司负责偿还。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注册资金投入未达到法规规定最低限额的企业法人签订的经济合同效力如何确定问题的批复》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3日作出(2011)东商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2010)垦民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二、忻州市煤炭集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宇通石化公司货款64万元、支付违约金333312元。三、驳回宇通石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533元,减半收取6766.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533元共计25299.5元,由忻州市煤炭集运公司负担。忻州市煤炭集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该发煤站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错误。依据宁武发煤站营业执照载明的营业范围和山西省宁武县工商局出具的《关于忻州市煤炭集运公司宁武石家庄发煤站注册登记的说明》(以下简称《关于宁武发煤站注册登记的说明》),可以证实宁武发煤站系非批发经营企业。依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十四条的规定,宁武发煤站注册资金30万元,达到法定最低注册资金限额标准,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宁武发煤站系新公司法施行后设立的企业,即便参照该法规定,宁武发煤站注册资金也已达到30万元的最低注册标准,完全具备法人资格。二、原审将忻州市煤炭集运公司取得的煤炭经营资格证的经营方式确认为宁武发煤站的经营范围,属认定事实错误。宁武发煤站不是煤炭经营企业,也没有必要办理煤炭经营许可证。2007年年检时宁武发煤站应山西省宁武县工商局的要求而提交了加盖其公章的忻州市煤炭集运公司煤炭经营许可证,并非借用该公司的煤炭经营许可证。而且,是否取得煤炭经营许可证与是否具备法人资格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三、原审以宁武发煤站公司章程规定的经营方式来确认其经营范围是错误的。企业法人的具体经营范围,应当以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所载明的营业范围为准。宁武发煤站公司章程第五条虽然规定其经营范围依照母公司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但被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是“在公司经营范围内联系业务”。四、原一审的笔录和判决中未有忻州市煤炭集运公司认可宁武发煤站具有煤炭经营资格和批发性经营业务的记载。综上,宁武发煤站具有法人资格,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忻州市煤炭集运公司不应承担宁武发煤站偿还货款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宇通石化公司答辩称,一、宁武发煤炭站的经营性质是煤炭批发。山西省宁武县工商局出具的《关于宁武发煤站注册登记的说明》,既不属于新证据,其证明力也不足以对抗原审法院认定的证据效力。宁武发煤站自成立之初,就从事煤炭经营业务,是一家批发性经营企业。忻州市煤炭集运公司向工商部门提交的设立申请书、公司章程以及忻州市煤炭集运公司(2006)第4号设立文件及其在原一审中对宁武发煤站的业务经营范围的陈述等内容,均能证明宁武发煤站是一家煤炭经营企业。二、作为一家煤炭经营企业,宁武发煤站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宁武发煤站自开办设立以来,从未办理自己的煤炭经营许可证。其在工商注册、年检时以及实际经营过程中,均是借用忻州市煤炭集运公司的煤炭经营许可证来从事经营煤炭批发业务。宁武发煤站工商登记资料中2004年、2007年忻州市煤炭集运公司的两份煤炭经营资格证可以为证。宁武发煤站设立资金为30万元,达不到《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十四条第(七)项规定50万元的最低注册资金要求,更达不到山西省《煤炭经营监管办法施行细则》规定的500万元的注册资金要求。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宁武发煤站不具有法人资格是正确的。由于宁武发煤站自2010年因其负责人孙建荣涉嫌经济犯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该发煤站一直处于歇业状态。因此原审法院判令忻州市煤炭集运公司负责承担宁武发煤站的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忻州市煤炭集运公司的再审请求。本院再审中,忻州市煤炭集运公司提交《关于忻州市煤炭集运公司宁武石家庄发煤站注册登记的说明》,该说明由山西省宁武县工商局于2011年8月9日出具,载明,“忻州市煤炭集运公司宁武石家庄发煤站是2006年7月6日在我局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注册资金为人民币叁拾万元,经营范围是:在公司经营范围内联系业务。登记时提交的前置审批手续(忻州市煤炭集运公司煤炭经营资格证复印件)由我局存档,非批发经营企业,2007年年检时提交给我局的前置审批手续,(煤炭经营资格证复印件)盖有宁武石家庄发煤站公章,从2008年后一直未年检,已列入我局拟吊销名单。”宇通石化公司对该说明证据的来源和真实性无异议。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宁武发煤站开办时,其申请开业登记书载明的出资人及主管部门均为忻州市煤炭集运公司,宁武发煤站的站长及法定代表人亦系由其任命,据此,原审认定忻州市煤炭集运公司为宁武发煤站的开办单位正确。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忻州市煤炭集运公司是否应承担宁武发煤站偿还货款及还款违约金的民事责任。确认经营范围,并根据经营范围与注册资本相一致的原则,确定宁武发煤站是否达到最低注册资金限额,进而确认宁武发煤站是否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是解决该问题的关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企业法人取得民事权利和行为能力,亦即合法经营权的凭证。企业法人的经营范围应以其营业执照的记载为认定依据。宁武发煤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载明,其经营范围是“在公司经营范围内联系业务”,而煤炭批发经营是其开办单位忻州市煤炭集运公司的经营范围。即宁武发煤站只能在忻州市煤炭集运公司经营范围内从事联系业务的经营活动,并不能独立从事煤炭批发经营业务。宁武发煤站的章程是其核准设立时提交的申请文件。另据山西省宁武县工商局出具的《关于宁武发煤站注册登记的说明》,宁武发煤站提交的加盖其公章的忻州市煤炭集运公司煤炭经营资格证,只是宁武发煤站2007年年检时提交的前置审批手续,并不意味着两者在经营范围上存在必然关联。因此,原审以上述设立申请文件及其设立后年检时提交的前置审批手续材料认定宁武发煤站经营性质包括从事煤炭批发经营错误,应予纠正。2006年7月6日,山西省宁武县工商局将宁武发煤站作为非批发经营企业予以核准注册登记,注册资金30万元,忻州市煤炭集运公司作为开办单位实际投入30万元,且无证据证明宁武发煤站设立后有抽逃出资行为。因此,依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应认定宁武发煤站设立时实际投入资金已达法定最低注册资金限额,其依法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宁武发煤站与宇通石化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实际从事煤炭批发业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宇通石化公司预支付144万元煤炭款后,双方均未实际继续履行合同。在此情况下,宁武发煤站向宇通石化公司出具还款计划,双方协议终止合同,由宁武发煤站承担偿还预付煤炭款及相应还款违约责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宁武发煤站已退还宇通石化公司购煤款80万元,故宇通石化公司依据还款计划的约定诉请主张退还尚欠的购煤款64万元及还款违约金33331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宁武发煤站作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应当独立承担退还尚欠的购煤款64万元及还款违约金333312元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由忻州市煤炭集运公司承担宁武发煤站偿还购煤款及还款违约金的民事责任错误,应予纠正。综上,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应予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十四条第(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东商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2010)垦商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13533元,减半收取6766.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1766.50元,由东营市宇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2013元,由忻州市煤炭集运公司宁武石家庄发煤站负担975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533元,由东营市宇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张勇审判员崔庆荣代理审判员王立泽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王晓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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