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余商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蔡旭青与励掌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旭青,励掌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余商初字第286号原告:蔡旭青。委托代理人:娄志强。委托代理人:洪莎莎。被告:励掌财。原告蔡旭青(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励掌财���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舒卓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蔡旭青的委托代理人娄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励掌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波纹管,约定收货后及时付清货款。但被告未按约履行,在支付部分款项后尚余48235元货款未支付。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1年9月11日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到年底付清。因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48235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773元(自2011年9月12日起至2013年4月11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并要求按上述计算方式承担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按上述计算方式承担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其余请求不变。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8235元及承诺于2011年12月31日前付款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且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应积极行使抗辩权,被告未到庭抗辩,应视为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其提供证据要证明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双方未对利息作出明确约定,故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逾期付款之日始(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11日止的利息损失为3956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属意思自治,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励掌财支付原告蔡旭青货款482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励掌财支付原告蔡旭青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9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蔡旭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原告蔡旭青负担23元,由被告励掌财负担5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舒卓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莲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