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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太民初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张国立与齐树成、李国胜、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立,齐树成,李国胜,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太民初字第894号原告张国立,男,195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树成,男,1988年10月6日生,住淮阳县。被告李国胜,男,1979年11月20日出生,住太康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号*号楼*层。负责人李万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倩,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国立诉被告齐树成、李国胜、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齐树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倩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李国胜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立诉称:2012年5月24日13时10分许,齐树成无证驾驶豫P867**号小型轿车在位于213省道29KM+400M处由北向南行驶时,将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齐树成弃车逃逸,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为齐树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国立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豫P867**号小型轿车属李国胜所有,投保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因赔偿事宜经多次调解不成,特诉至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89710.86元。被告齐树成辩称:被告在安邦财产保险股分有限公司投保有交强保险,该赔多少就赔多少。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1、本案被告齐树成系无证驾驶,被告公司仅在医疗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并有权向致害人齐树成追偿。2、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4日13时10分被告齐树成无证驾驶豫P867**号小型轿车,沿21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9KM+400M处时把由东向西横穿马路的原告张国立撞伤,事故发生后齐树成弃车逃逸。后经太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齐树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国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2、左眼外伤、3、左肩部外伤、4、右下肢外伤。原告张国立于2012年6月27日出院,花医疗费27046.52元。原告诉至本院后,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周口泰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12年12月28日,周口泰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书,原告的伤情鉴定为一个IX级和一个X级两个伤残等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李国胜的豫P867**小型轿车投保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为2011年10月7日零时起至2012年10月6日24时止。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事实有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出入院证明、伤残等级鉴定文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合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健康权受到侵害时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且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对该事故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齐树成是侵权人,应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齐树成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时投保有安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且在保险期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先行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张国立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27046.52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原告的伤残等级依照河南省2011年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即7524.94X20X22%=33109.74元,误工费自原告受伤至定残前一天为7524.94÷250×219天=6591.85,护理费1020元(以原告住院天数按一人护理,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以原告住院天数每天按30元计算),营养费1020元(以原告住院天数按30元计算),交通费酌定为500元、鉴定费为700元、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86008.11元,由被告安邦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3109.74元、误工费6591.8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护理费1020元,以上共计66221.59元,下余19786.52元由被告齐树成承担70%为13850.5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张国立各项损失66221.59元。二、被告齐树成赔偿原告张国立各项损失13850.56元三、驳回原告张国立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043元、保全费917元,由被告齐树成负担2072元,原告张国立负担8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照东审 判 员  郭 庆人民陪审员  张宗兵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