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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97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董瑶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瑶,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978号原告董瑶,男,汉族,1990年4月16日生,住所地唐山市。委托代理人郑宏云,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宏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负责人李小诗,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惠,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董瑶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立鑫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瑶的委托代理人郑宏云、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小诗的委托代理人曹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瑶诉称,原告董瑶系冀BYU7**小型客车的所有人,2012年6月14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该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5日零时至2013年8月4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额为141480元,且为不计免赔。2013年2月25日21时30分,原告董瑶驾驶冀BYU7**的小型客车沿董稻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限宽处时操作不慎撞了限宽标志,致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董瑶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董瑶造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费46004元,价格认定费1380元,施救费500元,合计47884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理赔事宜,但被告拒绝支付赔偿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理赔款47884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请原告出示保单原件,以证实保险合同真实存在,并且有效合法。原告车辆损失是原告故意造成,其不应由保险进行赔付。我司对原告车辆在唐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进行鉴定,其鉴定的分析意见书中,明确原告车辆主副驾驶气囊为再次利用的旧气囊,主副气囊和气囊相关配件的费用应予扣除。经审理查明,冀BYU7**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董瑶,该车于2012年6月14日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5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4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责任限额为141480元(同新车购置价),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又查明,2013年2月25日21时30分,原告董瑶驾驶冀BYU7**的小型轿车沿董稻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限宽处时,操作不慎撞了限宽标志,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董瑶负全部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车辆损失46004元、施救费500元、价格认证费1380元,合计人民币47884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证报告书、价格认证费票据、维修费票、施救费票据、冀BYU7**车行驶证、董瑶驾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其冀BYU7**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双方所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根据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的认定,系原告驾驶车辆“操作不慎撞了限宽标志”所致,故对被告辩称该事故为原告故意制造的意见不予采纳。唐山市丰南区价格论证报告书虽载明的委托方为原告董瑶,但该车辆损失鉴定系由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办案程序所进行的鉴定,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故对被告请求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准许。被告以主副气囊再次利用为由,主张扣减主副气囊和气囊相关配件费用的意见,无约定和法定的事实为依据,本院不予持。原告诉请的各项失于法有据,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董瑶损失人民币4788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50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立鑫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郑淑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