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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中法民终字第177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胥树茂与贾成刚、何大义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胥树茂,贾成刚,何大义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中法民终字第17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胥树茂。委托代理人冯德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成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大义。上诉人胥树茂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2012)西充民初字第95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30日9时许,属于何大义所有、租赁给贾成刚居住使用的位于西充县晋城镇的住房向胥树茂一楼库房漏水,造成库房大面积水,和库存酒类商品包装浸蚀,胥树茂见状后即向西充县公安局晋城派出所报案,经调解,双方争议过大,未能达成协议,胥树茂遂诉讼到法院。请求贾成刚、何大义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偿因侵权造成的损失10,000.00元。另查明,胥树茂库存商品的品种、数量、价格和损失数额均为胥树茂单方盘点和确定。原审法院认为,1、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何大义将自己所有的房屋租赁给贾成刚居住和使用期间,管理使用不善,将生活用水浸入楼下商品库房内,造成房内积水,无法正常使用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因此贾成刚、何大义立应连带承担侵权责任。贾成刚、何大义提出是因下大雨而造成胥树茂房内积水,是自然灾害所致的理由,无充分证据佐证,应予驳回;2、胥树茂商品库房因大面积水,造成商品包装浸蚀,致商品无法销售,是贾成刚、何大义侵权所造成,应当连带承担赔偿责任,但胥树茂提出的赔偿请求数额,是根据自己对库存商品的品种、数量、价格进行单方的盘点和确定的,无其它证据佐证,因此,要求贾成刚、何大义连带赔偿其损失10,000.0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审理中经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一、何大义、贾成刚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对胥树茂房屋的侵害和排除妨碍。二、驳回胥树茂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何大义、贾成刚承担。宣判后,上诉人胥树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由何大义、贾成刚赔偿胥树茂损失10,0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胥树茂库房内的酒类商品包装损坏系何大义、贾成刚房屋漏水造成,既然是何大义、贾成刚房屋漏水造成,虽胥树茂证明其损失的盘点表系其单方制作,但盘点表载明损坏的商品至今保存在库房内,法院应当将盘点表结合损坏商品的事实认定胥树茂的损失。如法院一定要苛责胥树茂的举证责任,胥树茂愿意申请鉴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胥树茂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贾成刚、何大义辩称:造成胥树茂库房内的酒类商品包装损坏的原因系2012年5月29日天下大雨致主下水管爆裂造成家中下水管破裂所致,责任不在贾成刚、何大义。再者,证明胥树茂损失的证据系胥树茂单方形成,不能达到证明的作用,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贾成刚、何大义主张房屋漏水的原因系天下大雨造成楼房主下水管爆裂造成家中下水管破裂,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2012年5月30日何大义所有的房屋向楼下胥树茂库房漏水,造成胥树茂库房内的酒类商品包装损坏也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虽然胥树茂主张损失赔偿的证据系其单方盘点损坏商品制作形成,通过查看胥树茂库房,现仍存在损坏的商品,一般情况下,胥树茂不可能自己将商品包装损坏,结合查看胥树茂库房的情况,胥树茂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酌情认定损失为3,000.00元。2012年5月30日,何大义所有的房屋系承租人贾成刚使用,贾成刚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何大义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之规定,由贾成刚承担胥树茂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部份处理结果不当,依法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2012)西充民初字第9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撤销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2012)西充民初字第9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由贾成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赔偿胥树茂损失3,0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贾成刚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贾成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东审 判 员  唐晓兰代理审判员  石 炜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何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