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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芝商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中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烟台中大房地产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中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烟台中大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芝商初字第313号原告: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海港路**号。法定代表人:叶文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忠旭。被告:山东中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建设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懿,该公司经理。被告:烟台中大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建设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懿,该公司经理。原告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中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大投资)、被告烟台中大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称中大房地产)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忠旭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法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中大投资向我公司申请借款,2008年7月16日,我公司所属胜利路支行(原烟台市商业银行胜利路支行)与中大房地产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中大房地产所有的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福来里54-01、02号、烟房权证芝字第××号项下、建筑面积为189.86平方米的房产为抵押物,为中大投资在胜利路支行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我公司和中大房地产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8月11日,胜利路支行在与中大投资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胜利路支行向中大投资发放借款9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8月11日至2011年7月14日。胜利路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期限届满,中大投资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故请求:(一)由中大投资偿付给我公司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144946.45元(暂计算至2013年1月24日)及以后欠息;(二)确认原告对中大房地产抵押的房产经拍卖或变更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足部分仍由中大投资负责清偿。两被告均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行使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一)2008年7月16日,原告所辖胜利路支行(原烟台市商业银行胜利路支行)与两被告在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鉴于中大房地产与原告将按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期间及最高额签订一系列债权债务合同,中大房地产愿为中大投资依上述主合同与原告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中大房地产自愿为中大投资自2008年7月16日起至2011年7月16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种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90万元整提供担保;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发生的业务,币别不限,中大房地产对原币种承担担保责任;中大房地产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期限届满”包括抵押权人依照主合同的约定或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的情形。2008年7月18日,原告和中大房地产至房管部门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二)2010年8月11日,原告所辖胜利路支行和中大投资在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中大投资向原告借款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8月11日至2011年7月14日;借款利率采取浮动利率,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7525‰,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高人民币借款利率或变更计算方法,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和计算方法按新规定执行,并从新规定生效之日次月起执行,贷款人无需另行通知借款人,其他情况执行合同利率;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所辖胜利路支行向中大投资发放了借款。(三)借款合同到期后,中大投资未依约还本付息。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请为由中大投资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0万元及利息117109.40元(自2011年8月21日按月利率7.478‰暂计至2013年1月24日,其后的利息仍按上述利率计算)。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产证、他项权证、借款凭证、原告和两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等为证;还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本院开庭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所辖胜利路支行与两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所辖胜利路支行和中大投资签订的借款合同条款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中大投资取得借款后,违约未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清楚,中大房地产亦未履行抵押担保义务的责任明确。现原告请求中大投资清偿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117109.40元(自2011年8月21日按月利率7.478‰暂计至2013年1月24日,其后的利息仍按上述利率计算)及对中大房地产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之诉请于约有据,于法相合,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庭审中,两被告经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鉴于本案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缺席判决本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山东中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付给原告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息人民币90万元及利息117109.40元(自2011年8月21日按月利率7.478‰暂计至2013年1月24日,其后的利息仍按上述利率计算);二、原告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烟台中大房地产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福来里54-01、02号、烟房权证芝字第××号项下、建筑面积为189.86平方米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足部分仍由被告山东中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果被告山东中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14205元,由原告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78元,由被告山东中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827元。因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山东中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付给其138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8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岱松审 判 员  顾 磊人民陪审员  姜少琛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