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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叠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继春诉被告刘江、王景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继春,刘江,王景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叠民初字第275号原告王继春,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江,男。被告王景宁,男。原告王继春诉被告刘江、王景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继春的委托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了��讼。被告刘江、王景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继春诉称:2011年6月8日被告刘江从原告处借得200,000元整,约定60天还清,由被告王景宁作为担保人,用被告王景宁位于桂林市xx区xx路xx号x栋房产作为抵押,当日被告刘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仅于2012年11月还款100,000元,余款100,000元至今未清偿。原告认为,两被告拒绝还款的行为己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刘江、王景宁立即归还原告1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8月8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35,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举证如下:1.借据2份,证明2011��6月8日被告刘江从原告王继春处借得200,000元,王景宁为担保人;2.原告的银行存折及银行对账记录。证明原告王继春2011年6月8日取款180,000元。(另加20,000元现金共计200,000借给被告。)被告刘江未答辩,未举证。被告王景宁未答辩,未举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江、王景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王继春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王继春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所欠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借贷关系明确,有被告刘江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刘江未按���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刘江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双方对借款支付利息的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王景宁在此次借款当中作为担保人承诺将其位于桂林市xx区xx路xx号x栋房产作为抵押物,并对被告刘江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被告王景宁对被告刘江的上述借款以及利息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江归还原告王继春借款100,000元及偿付利息35,000元(利息从2011年8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2013年1月21日;2013年1月22日至还款之���继续按上述标准计算);二、被告王景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4,240元,诉讼保全费1,195元,合计5,4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江、王景宁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40元(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42163010400014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期届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肖 敏人民陪审员  许晓冬人民陪审员  刘金莲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奉仰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