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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浒商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华君安与孙立军、蔡爱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君安,孙立军,蔡爱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浒商初字第322号原告:华君安。委托代理人:杨柳风。委托代理人:周丽清。被告:孙立军。被告:蔡爱群。原告华君安诉被告孙立军、蔡爱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洪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君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柳风、被告孙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爱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华君安起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两被告系夫妻。2009年2月4日,两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分。借款后,两被告付息至2010年5月4日。后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但两被告借故推延。2010年11月22日,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约定:1.利息取消;2.总借款额度调整为14万元,分三期归还本金;3.如有一期不能如约支付,则按2009年2月4日的借款单为准,利息照付。但两被告言而无信,实际仅归还借款5万元,尚有10万元未归还。现原告诉请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0万元及该款从2010年5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约定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孙立军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过程中口头答辩称:本案借款系由其欠原告的货款转化过来的,对原告诉请的借款金额没有异议,利息支付至2010年5月4日,其愿意归还借款,但现无偿还能力。被告蔡爱群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两被告于2009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的事实;2.还款协议1份,证明2010年11月22日,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的事实。两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孙立军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还款协议中的“蔡爱群”并非被告蔡爱群所签。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立军对证据2中其本人签字无异议,虽对被告蔡爱群的签名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证据2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孙立军、蔡爱群于2009年2月4日向原告华君安出具借条1份,借款中载明借款金额为15万元,月利率为1%。2010年11月22日,被告孙立军、蔡爱群以“还款协议”名义向原告华君安作出还款计划:1.利息取消;2.借款总金额调整为14万元,分三期归还,2011年1月底前归还3万元,2012年1月底前归还5万元,2013年1月底前归还6万元;3.如上述三期的还款计划有一期不能如约,则按2009年2月4日的借款单为准,利息照付。原告对该还款协议予以接受。后两被告仅归还5万元,已违反了还款计划。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孙立军均确认本案该15万元借款系由之前被告孙立军欠原告华君安的货款转化而来。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经协商,将原被告孙立军欠原告华君安的货款转化为借款,并由两被告出具借条1份进行确认,故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的,两被告应当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予以归还,现两被告经原告催讨仍未归还借款,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请合法,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立军、蔡爱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华君安借款10万元,并支付原告华君安自2010年5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计1510元,由被告孙立军、蔡爱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洪 逸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奕瑾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不利后果。附申请执行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