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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仪陈民初字第009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原告夏春龙与被告江苏悦丰秸秆科技研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春龙,江苏悦丰秸秆科技研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仪陈民初字第0090号原告夏春龙。委托代理人赵家科,仪征市正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悦丰秸秆科技研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勤,总经理。原告夏春龙与被告江苏悦丰秸秆科技研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成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夏春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家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悦丰秸秆科技研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春龙诉称,自2012年6月起,我与被告公司建立聚氯化铝等化工品购销业务关系,截止同年11月止,我累计向被告供应货物价值37290.60元,后被告仅支付货款5064.80元,余款32225.8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2225.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送货单14张;2、发票复印件2张;3、扬州市博喧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4、仪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3份;5、邹金海出具的证明1份;6、证人邹金海当庭所作证言。被告江苏悦丰秸秆科技研发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应诉材料后,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建立聚氯化铝等化工产品供销关系。2012年6月14日至11月3日期间,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价值37290.60元的货物,后被告仅给付货款5064.80元,余款32225.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提供的对账单、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同时亦相互印证,证实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向被告供应的货物种类、数量、价格等事实。被告收到原告的货物后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对剩余货款未能及时给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悦丰秸秆科技研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夏春龙货款32225.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6元,依法减半收取303元,由被告江苏悦丰秸秆科技研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606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成晨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春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