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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柘民一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柘民一初字第247号原告张某某,男,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住柘城县。被告刘某甲,女,住柘城县。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2月25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在柘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双方婚后性格不和,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2012年8月15日被告的家人到原告家中拉走了被告的婚前嫁妆,并将原告家中的大量财产一并拉走。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被告返还在原告家中拉走的财产;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为了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庭,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农历12月25日举行结婚仪式,并于2012年3月28日在柘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丙(2012年农历3月10日生)。现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张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要求被告返还在原告家拉走的财产,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12年8月15日,被告已将其婚前嫁妆从原告家中拉走。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庭审时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婚后因生活小事偶有摩擦,并未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儿,为了孩子有个完整的家庭和良好的教育环境,夫妻双方应互相沟通,相互理解,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 鹏审判员 王翠荣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振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