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乾刑初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严岁凯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岁凯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乾刑初字第00051号公诉机关陕西省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岁凯,男,现年28岁,身份证号码:61042419850608231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陕西省乾县人,家住乾县阳洪镇阳洪西村,农民。2010年8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2月1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乾县看守所。陕西省乾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刑诉字(201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岁凯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金阿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岁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严岁凯从咸阳一男子处以750元购买毒品2克,后于2013年元月2日在乾县西兰路小四川饭店门口卖给吸毒人员蔡某某300元的一小包毒品(约重0.15克);同年元月6日又在乾县西兰路小四川饭店门口卖给蔡某某600元的一小包毒品(约重0.5克);同年元月8日,又在乾县阳洪镇阳洪西村村口卖给蔡某某200元的一小包毒品(约重0.1克),当天公安人员将蔡某某抓获并从其乘坐的车上查获毒品可疑物一小包,剩余毒品被其吸食。经咸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从被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严岁凯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提取、辨认、指认笔录,书证、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案件照片、鉴定结论,庭审记录等证据证实,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锁链,证明本案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岁凯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律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依法惩处。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严岁凯多次向多人进行贩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严岁凯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严岁凯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在家属配合下积极投案,系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严岁凯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岁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兵彦代理审判员 刘 峥代理审判员 张利军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丹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