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天民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裴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民初字第404号原告:裴某,农民。被告:徐某,居民。原告裴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其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某诉称:2010年3月,原、被告自由恋爱,××××年××月××日双方经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三个月左右时间,双方感情一般。同年7月份,原告发现被告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夫妻关系开始疏远,时隔一个月左右时间,双方就分居生活,至今已近二年时间。原、被告之间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之间未生育子女。现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现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珍惜彼此的感情,互让互谅,多为家庭着想,和好是有可能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裴某要求与被告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王其委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奚冰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