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禹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禹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住山东省禹城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2年3月3日被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9日被禹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艳、曲敬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鲁N2Nx**号小型轿车沿禹丁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某镇恒泰鸡蛋厂附近,与行人王某某相撞,致王某某当场死亡,李某某驾车逃逸。3月3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到禹城市交警大队事故科投案。被告人李某某违驾驶未参加年检车辆,未在确保安全、畅通原则下通行,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三十八条和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车辆照片等物证、被告人李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王某甲、周某某、周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检验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提交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鲁N2Nx**号小型轿车沿禹丁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某镇恒泰鸡蛋厂附近,与行人王某某相撞,致王某某当场死亡,李某某驾车逃逸。3月3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到禹城市交警大队事故科投案。被告人李某某违驾驶未参加年检车辆,未在确保安全、畅通原则下通行,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三十八条和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李某某赔偿给王某某亲属人民币36万元,被害人王某某亲属出具书面谅解书,表示对李某某予以谅解,请求司法机关从轻处罚李某某。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的证据证实:1、证人王某甲、周某甲、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2日晚上10点多,王某甲驾驶小轿车拉着王某某、周某甲、周某某从辛寨街明星园饭店回家途中,由北向南经过禹丁路某某镇恒泰鸡蛋厂西侧时,王某某着急小便,王某甲就将车停在路西侧,王某某敞开左侧车门下车后往路东侧跑去,突然有辆车由南向北过来,“嘭”地一声左侧车门关死,王某某被撞出十几米远。车上三人下车寻找王某某,发现王某某倒在鸡厂门口已经没有呼吸,肇事车辆往北跑掉。于是周某某拨打110报警、120急救电话,并由王某甲开车向北追,在禹茌路和禹丁路路口北侧的沟里见有一辆黑色轿车,车牌号是鲁N2Nx**,车前站着两个人,他们是李屯街的。2、禹城市交警大队“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事故现场位于禹城市某某镇恒泰鸡蛋厂西,现场路面散落有黑色塑料碎片、轿车前中网镀铬塑料碎片;死亡一人,尸体南侧的路面上有拖拽尸体形成的血迹长12.8米;现场往北约2公里排水沟内弃有一辆鲁N2Nx**黑色小型轿车,破损严重。附:交通事故现场图1张、照片8张。3、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事故现场遗留车辆散落物是鲁N2Nx**小型轿车的。被害人家属、被告人李某某对此结论无异议。4、禹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死者王某某符合钝性外力导致颅脑损伤死亡。5、禹城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清单”证实:扣押鲁N2Nx**黑色小型轿车一辆、行驶证一本,李某某驾驶证一本。并附:鲁N2Nx**黑色小型轿车照片一张、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6、“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2份证实:事故地点、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及责任等情况。王某某家属、李某某无异议。7、被害人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死亡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证实:王某某,男,36岁,系某某镇某某村人,于2013年3月2日因交通事故死亡。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9、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谅解书证实:李某某赔偿给王某某亲属人民币36万元;被害人王某某亲属出具书面谅解书,表示对李某某予以谅解。10、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3月2日22时许,其驾驶鲁N2Nx**号小型轿车在禹丁路某某镇恒泰鸡蛋厂附近与行人相撞后驾车逃逸,及其3月3日上午到禹城市交警大队事故科投案自首的经过。11、禹城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处警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3月2日22时05分,周某某电话报警称,在禹城市禹丁路某某镇于屯村西,一辆小型轿车撞一行人逃逸,行人当场死亡。2013年3月3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禹城市交警大队事故科自首,供述了其驾驶鲁N2Nx**小型轿车肇事逃逸的事实。以上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并就民事赔偿事宜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桂兰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明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