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盐民初字第191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黄叙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马方林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叙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马方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盐民初字第1910号原告:黄叙英。委托代理人:肖福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住所地:海盐县武原街道枣园西路***号。代表人:蒋晓峰。委托代理人:杨芳芳。被告:马方林。原告黄叙英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马方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中保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并对外委托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在上述鉴定结束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卫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福良、被告中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芳芳、被告马方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叙英起诉称,2011年5月2日6时50分许,被告马方林驾驶浙F×××××摩托车途经海盐县西塘桥街道西元线西塘村3组处与刘其法驾驶的浙F×××××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浙F×××××摩托车上的乘客黄叙英即本案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后经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方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其法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海盐县人民医院治疗,导致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2011年12月19日原告将二被告诉诸法院,请求赔偿。2012年1月31日,经法院调解达成被告中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7000元,被告马方林赔偿原告820元的调解协议。但事后,原告受伤处仍有疼痛不止,再次经海盐县人民医院、嘉兴市第一医院治疗,再次造成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2012年5月30日,原告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并相应对原告的误工期限评定为7个月,护理期限评定为2个月。原告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治疗尚未结束,后续发生的医疗费等损失仍应由二被告承担。另查,被告马方林驾驶的浙F×××××摩托车属该被告所有,并在被告中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中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6395.50元;2、被告马方林在交强险外赔偿原告10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在审理过程中,由于在(2011)嘉盐民初字第3376号案件中已经与二被告就误工费、护理费达成调解协议,故原告不再主张误工费、护理费,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中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2125.10元。被告中保公司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浙F×××××二轮摩托车在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是本次交通事故已经于2012年1月31日经海盐县人民法院调解,该被告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该被告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已经处理完毕,对于原告的损失,该被告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方林答辩称,对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以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没有异议,但是本次交通事故已经于2012年1月31日经海盐县人民法院调解完毕,其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故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肇事车辆以及被告马方林的主体资格。2、交强险保单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马方林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保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的事实。3、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发票四份,用以证明原告后续治疗的情况以及支出后续治疗费905.10元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七个月,护理期限为二个月的事实以及支出鉴定费1500元的事实。据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6142元(1307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5、交通费发票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因后续治疗支出交通费78元的事实。6、(2011)嘉盐民初字第337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二被告已支付费用的事实。被告中保公司、马方林共同质证意见:对证据1、2、5没有异议;证据3,对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而且医疗费发票中有一部分已经报销,不能重复请求;证据4,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该参照事故双方的事故责任比例;对证据6没有异议,本起交通事故由法院调解,已经处理完毕,各方当事人无其他争议。被告中保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经重新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4个月,护理期限为10周以及该被告因重新鉴定支出鉴定费176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马方林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本院向原、被告出示了(2011)嘉盐民初字第3376号民事卷宗一本。原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中保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马方林质证意见:对卷宗中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马方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2、5、6,二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以认定,同时确认交通费78元;证据3,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本院予以认定,医疗费经本院审核为905.90元,现原告请求905.10元,少请求0.80元,属其对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至于二被告主张的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另,二被告关于医疗费中有部分已报销,不能重复请求的抗辩主张,经本院审核,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均为自费支付,二被告的该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证据4,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同时确认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被告中保公司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同时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高于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鉴定结论不一致时,应以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依据,因此本院确认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4个月、护理期限为10周。对本院出示的卷宗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1年5月2日6时50分许,被告马方林驾驶浙F×××××摩托车途经海盐县西塘桥街道西元线西塘村3组处与由刘其法驾驶的浙F×××××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乘坐于浙F×××××摩托车上的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该事故经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方林驾车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其法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至海盐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2011年10月21日,原告之伤经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未构成伤残,其误工期限(包括住院期间)为5个月、护理期限(包括住院期间)为2个月、营养期为1个月。2011年12月19日,原告将二被告诉诸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3298.31元、误工费12583.75元、护理费3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700元,另承担案件受理费200元。2012年1月31日,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并经海盐县人民法院确认:1、被告中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7000元(其中包含前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前期交通费),被告马方林赔偿原告820元(包含前期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的鉴定费);2、被告马方林承担诉讼费200元。以上内容,二被告均已履行完毕。后,原告又先后至海盐县人民医院、嘉兴市第一医院治疗。2012年5月31日,原告之伤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第二次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包括住院期间)为7个月、护理期限(包括住院期间)为2个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中保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后依法委托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同年8月9日出具鉴定结论:原告因车祸造成右胫骨上段骨折、右膝关节腔积液等,目前遗留右下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伤后建议评定误工期限4个月为宜,评定伤后护理期限10周为宜。被告中保公司因重新鉴定支出鉴定费1760元。本院认为,第一,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有权要求二被告对新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目前的伤情是由于车祸致右胫骨上段骨折,右膝关节积液等造成的,而关节积液是一种新事实,是因病理正常演变出现的新情况,其十级伤残鉴定是对新事实的确认。因此,虽然本案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已经过本院调解处理,但现原告因伤构成十级伤残所产生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上一案件中未经处理,因此,原告就十级伤残产生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起诉二被告,并未额外增加二被告的义务。故,原告此次起诉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二被告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此产生的损害与上次诉讼所调解的赔偿并非是同一诉讼标的,故原告主张新发生的损失并无不当。第二、关于赔偿数额。本案中原告可请求的部分损失为:(一)已认定的医疗费905.10元、交通费78元;(二)残疾赔偿金26142元的计算标准和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客观上导致其精神痛苦,其依法可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其请求的数额偏高,根据原告的伤残以及过错程度,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以上损失合计30625.10元。第三、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权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交通事故各方按各自的过错责任大小分担。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30625.10元,被告中保公司作为浙F×××××摩托车的保险人,在原案件中有关项目均未到赔偿限额,因此本案中仍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905.1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972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500元及被告中保公司支出的重新鉴定费1760元,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伤残等级经过重新鉴定,伤残等级予以维持,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被推翻,因此,原告支出的鉴定费中关于伤残等级的鉴定费1100元可列入赔偿范围,因被告马方林驾车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故本院认定该部分费用由被告马方林承担70%赔偿责任计770元,其余400元,因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撤回对误工费、护理费的请求,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而被告中保公司支出的鉴定费中560元亦应由原告承担,其余1200元由被告中保公司自行负担。综上,被告中保公司尚应赔偿原告30065.10元,被告马方林应赔偿原告770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叙英30065.10元;二、被告马方林赔偿原告770元;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内容,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黄叙英负担9元,被告马方林负担1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卫群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周丹(附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