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洪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史学花诉凌有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学花,凌有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洪民初字第443号原告史学花,女,1980年3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祁明忠,洪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凌有华,男,1963年6月11日生。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大北街111号巴黎春天商业街2幢1单元。公司负责人罗志勇,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林,男,1986年5月9日生。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法务。原告史学花诉被告凌有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学花及其委托代理人祁明忠,被告凌有华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学花诉称,2012年7月25日上午,原告史学花驾驶川ZY7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305线由洪雅县中保镇往洪雅县城方向行驶与同向行驶的由被告凌有华驾驶的川38166**号大型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川ZY7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洪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8月25日好转出院,共花去医疗费34378.2元,其中被告凌有华垫付了1万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垫付了8000元。2012年9月6日洪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原告史学花与被告凌有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2年11月16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原告的伤情为十级伤残。事后因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凌有华赔偿原告医疗费3437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护理费1560元、误工费10227.06元、残疾赔偿金37901.98元、后续治疗费5500元、鉴定费7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川ZY7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维修费1160元,以上共计97947.24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史学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几组证据:一、原告史学花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史学花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洪雅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病历档案材料,证明原告的伤情以及后续医疗费用的金额。三、洪公交认字(2012)第1-9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双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四、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解未果而提起诉讼。五、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3131号交通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六、村、镇、派出所证明、原告之子兰超劲户口薄,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七、洪雅明珠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务工证明、事故发生前12个月的工资表,证明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八、医疗票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九、伤残鉴定票据,证明伤残鉴定费用。十、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十一、川ZY7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维修发票,证明车辆损失。十二、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用药情况。被告凌有华的质证意见,对原告史学花提供的第七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应当提供用劳动合同才具有证明力,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第六、七、八、十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缺乏证明力,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对原告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被告凌有华辩称,被告凌有华驾驶的川38166**号大型拖拉机已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史学花的损失经法院核算后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再按责任分担,并且被告凌有华已垫付1万元,要求在计算赔偿时一并扣除。被告凌有华未提供证据。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凌有华在我公司购买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均未购买不计免赔,我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只承担90%的赔偿责任,并且还要扣除10%-15%的自费药。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我公司不予认可,我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另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后续医疗费过高,我公司不予认可,鉴定费我公司不应承担。同时,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8000元,要求一并抵扣。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机动车保险代抄单、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被告凌有华未购买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当扣除10%的赔偿责任。二、打印的预赔单,证明垫付的费用8000元。原告史学花的质证意见,对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两组证据予以认可。被告凌有华的质证意见,对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两组证据予以认可。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上午,原告史学花驾驶川ZY7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305线由洪雅县中保镇往洪雅县城方向行驶与同向行驶的由被告凌有华驾驶的川38166**号大型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川ZY7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在洪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8月20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34378.2元,其中被告凌有华垫付了1万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垫付了8000元。2012年9月6日洪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原告史学花与被告凌有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2年11月16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原告的伤情为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史学花为农村居民,2002年10月31日生育一子取名兰超劲。从2011年3月1日起原告史学花在洪雅明珠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客户管理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600元。被告凌有华所有的川38166**号大型拖拉机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否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史学花与被告凌有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原告史学花虽为农村居民,但从2011年3月1日起在洪雅明珠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客户管理工作,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原告史学花已经与洪雅明珠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建立起了事实的劳动关系,原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所以原告史学花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当适用城镇居民的标准。本院对原告史学花的医疗费34378.2元、住院生活补助520元(20元/天×26天)、护理费1560元(60元/天×26天)、务工费10227.06元(86.67元/天×118天)、残疾赔偿金37901.98元(17899元/年×20年×10%+4675.5元/年×9年/2人)、后续治疗费55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费1160元予以认可。营养费2000元由于缺乏证据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500元。原告史学花的损失总额为95447.24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答辩意见所依据的事实都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所主张的事实的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扣除自费药的事实依据,且请求金额也不明确,故本院对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要求扣除自费药的主张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凌有华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了负同等责任保险公司免赔率为10%,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范围内减少10%的赔付,本院对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的这一主张予以支持。综上述,原告史学花的医疗费损失为39878.2元(含后续医疗费5500元),扣除交强险应当承担的10000元,还有29878.2元,由于原告史学花与被告凌有华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对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医疗费损失29878.2元原告史学花应当承担14939.1元,被告凌有华应当承担14939.1元,但被告凌有华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处购买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额为50000元,但未购买不计免赔,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凌有华应当承担的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医疗费损失14939.1元应承担13445.19元(14939.1元×90%)的赔偿责任,余下医疗费损失1493.91元应由被告凌有华承担。被告凌有华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扣除应当承担的医疗费1493.91元,被告凌有华还应进8506.09元,此款应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在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凌有华。原告史学花的其余损失55569.04元(损失总额95447.24元-医疗费39878.2元)未超过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应当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史学花应由被告赔偿损失为80508.14元(即损失总额95447.24元-自行承担的医疗费14939.1元),扣除二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18000元,尚应得到赔偿款62508.14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总的赔偿金额为79014.23元(10000元+13445.19元+55569.04元),扣除已经垫付的8000元,尚应赔偿71014.23元,其中应支付原告史学花62508.14元,支付被告凌有华8506.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史学花支付62508.14元。二、驳回原告史学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250元,由原告史学花承担750元,被告凌有华承担1500元。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 哙审 判 员 廖 航人民陪审员 饶俊林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