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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永商初字第211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永康市富源发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永康市旭鸿五金厂、浙江凯越工贸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康市富源发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永康市旭鸿五金厂,浙江凯越工贸有限公司,吕金洪,俞玉宵,张润平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永商初字第2110号原告:永康市富源发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天中。委托代理人:施金鑫。委托代理人:孔海燕。被告:永康市旭鸿五金厂。负责人:赵鑫杰。委托代理人:张艳玲。被告:浙江凯越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巧莉。被告:吕金洪。被告:俞玉宵。被告:张润平。委托代理人:张艳玲,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律师。原告永康市富源发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源公司”)为与被告永康市旭鸿五金厂(以下简称“旭鸿厂”)、浙江凯越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越公司”)、吕金洪、俞玉宵、张润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金鑫、孔海燕,被告旭鸿厂、张润平的委托代理人张艳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越公司、吕金洪、俞玉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源公司起诉称:2012年7月24日,被告旭鸿厂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2012年7月24日至2013年7月23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旭鸿厂发放贷款最高限额50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1%计算,每月21日付息;并约定借款人未按期还本付息,须承担加收50%利率的罚息、复利及贷款人实现债的全部费用(含诉讼代理费)。借款由被告凯越公司、吕金洪、俞玉宵、张润平共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旭鸿厂于2012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10月22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旭鸿厂未按约定归还。被告凯越公司、吕金洪、俞玉宵、张润平也未履行代偿义务。原告因此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66000元。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旭鸿厂归还原告借款5000000元并支付罚息及复利(罚息从2012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3.5%计算至确定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旭鸿厂承担原告因本案支付的诉讼代理费166000元;3、判令被告凯越公司、吕金洪、俞玉宵、张润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五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旭鸿厂答辩称:1、双方实际借款本金金额为4685000元。2012年7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流动资金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当日,应原告的要求,已将三个月借款期限内的利息315000元已全部交由原告。因利息已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因此,本金应按实际出借额计算。2、双方约定的月利率千分之二十一过高,要求予以调低。3、复利要求没有依据,该诉请不能得到支持。4、罚息请求过高,原告诉请的罚息月利率为3.15%,根据5.6%年利计算,应当是1.866%每月。5、律师代理费部分:原告作为出借人,与本案借款人旭鸿厂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并没有约定律师费承担为违约责任之一,因此,原告诉请律师费部分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只有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一份,并未提供该合同真正履行的相关证据材料,因此,也不能证明该损失为本案原告实现债权中实际支付的金额,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相应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润平答辩称:1、同旭鸿厂的1-4答辩意见相同。2、原告要求旭鸿厂承担律师代理费是保证合同的约定,保证合同系从合同,其担保范围应按主合同的约定,主合同没有约定,保证合同的相关约定不生效。且原告只提供了法律服务委托合同而没有提供代理费支出发票,即不能证明这是实际发生的费用。3、即使法院经过审理,要求被告张润平承担相关担保责任,被告认为也应在旭鸿厂相关资金执行完毕后,其余三个保证人按份承担保证责任。针对被告旭鸿厂、张润平的答辩意见,原告对诉讼请求第1项的利息、复利、罚息,变更请求为自2012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凯越公司、吕金洪、俞玉宵未作答辩。原告富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当庭举证如下:1、流动资金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约定在2012年7月24日至2013年7月23日期间,被告旭鸿厂向原告借款最高额为50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1‰;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以及明确约定由被告凯越公司、吕金洪、俞玉宵、张润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旭鸿厂、张润平质证后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此证据仅能证明借款的出借方与借款方并未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范围包括律师代理费。原告对本案被告适用的利息及罚息约定过高,应予以调整。2、借款借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7月24日,被告旭鸿厂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0月22日的事实。3、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用以佐证原告已按约出借5000000元借款的事实。对证据2、3,被告旭鸿厂、张润平质证后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真实交易的金额为5000000元,原告在资金出让的操作模式中,要求在提取本金的当日将借期内的利息全额交付给原告再出让本金的。4、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原件一份、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166000元的事实。5、律师代理费发票二份,用以补强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166000元的事实。对证据4、5,被告旭鸿厂、张润平质证后,认为原告当庭提交的律师代理费发票二份,因已过举证期限,法庭不应予以采纳。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本案原告已依法履行该发票款项的支付义务,鉴于实际中票据具有可退性,因此,不能当然认为发票的开具就等同于该款项支付。因此,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据目的。另外,原告陈述借款利息已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1‰支付至2012年10月22日止。合同约定每月20日付息,借期内利息已付清,故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计算期间从2012年10月23日起。被告旭鸿厂、张润平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凯越公司、吕金洪、俞玉宵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1,为原告与五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旭鸿厂、凯越公司、吕金洪、俞玉宵、张润平约定,由被告凯越公司、吕金洪、俞玉宵、张润平提供保证担保,被告旭鸿厂在2012年7月24日至2013年7月23日期间,向原告借款最高额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1‰。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凯越公司、吕金洪、俞玉宵、张润平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均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保证期间为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等事实。被告旭鸿厂、张润平质证后,对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认为此证据未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范围包括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此证据为原告与五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对保证担保的约定明确在合同的第7-11条中,被告旭鸿厂、张润平在签订合同时应当明知上述条款内容,且各被告系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人,依法应承担履行合同义务、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旭鸿厂承担因本案诉讼支出的代理费,并由被告凯越公司、吕金洪、俞玉宵、张润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另外,被告旭鸿厂、张润平提出合同中对利息、罚息的约定过高,应予以调整的意见,原告已变更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本院予以采纳。2、原告的证据2、3,证明2012年7月24日,被告旭鸿厂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24日至2012年10月22日;并于当日交付借款5000000元的事实。被告旭鸿厂、张润平质证后认为此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真实交易的金额为5000000元,但又无证据证明,且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对被告旭鸿厂、张润平的辩解不予采信。3、原告提供的证据4、5,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已支出律师代理费166000元的事实。被告旭鸿厂、张润平质证后,认为原告当庭提交的律师代理费发票已过举证期限,且不能证明原告已履行支付代理费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对律师代理费的主张,在诉讼请求中已提出,在诉讼证据提供中也已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且委托代理合同中对代理费166000元有明确约定;开具的发票是对证据的补强,为此,对被告旭鸿厂、张润平质证辩解,本院不予采纳。4、原告对被告旭鸿厂已支付借期内的借款利息的陈述,是对其不利的自认;对利息从2012年10月23日起计算的主张,是对诉讼请求的变更,对此,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被告旭鸿厂、张润平答辩中提出实际借款金额为4685000元,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7月24日,被告旭鸿厂、凯越公司、吕金洪、俞玉宵、张润平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2012年7月24日至2013年7月23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旭鸿厂发放贷款最高限额50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1%计算,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在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被告凯越公司、吕金洪、俞玉宵、张润平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当日,原告向被告旭鸿厂发放借款5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10月22日止,并将借款汇入被告旭鸿厂账户。后被告旭鸿厂按约支付了借期内的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旭鸿厂未按约定归还。被告凯越公司、吕金洪、俞玉宵、张润平也未履行代偿义务。因本案诉讼,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66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旭鸿厂由被告凯越公司、吕金洪、俞玉宵、张润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向原告富源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的事实清楚,此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汇款结算申请书证明。借款后,被告旭鸿厂只支付了借期内的借款利息。借款逾期至今,尚欠借款本金未还和逾期后的利息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支付利息、支付原告因诉讼支出的代理费的民事责任。被告凯越公司、吕金洪、俞玉宵、张润平系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在被告旭鸿厂违约后,未承担代偿义务,故四保证人的行为亦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旭鸿厂、张润平答辩提出原告利息请求过高,原告庭审中已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旭鸿厂、张润平答辩提出实际借款金额为4685000元,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凯越公司、吕金洪、俞玉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及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效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康市旭鸿五金厂归还原告永康市富源发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永康市旭鸿五金厂支付原告永康市富源发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66000元。以上一、二项应归还、支付的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三、由被告浙江凯越工贸有限公司、吕金洪、俞玉宵、张润平对被告永康市旭鸿五金厂上述应归还、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五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96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共计53612元,由被告永康市旭鸿五金厂负担,由被告浙江凯越工贸有限公司、吕金洪、俞玉宵、张润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远代理审判员  应晓霞人民陪审员  陈兴丁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施林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