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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商初字第202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柯彩华与胡建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彩华,胡建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商初字第2021号原告:柯彩华。委托代理人:吴旭标。委托代理人:郑艳。被告:胡建林。原告柯彩华为与被告胡建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1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园独任审判。后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胡建林送达相应法律文书,故本案于2013年1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并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案由审判员刘青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园与人民陪审员魏木根参加评议,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彩华的委托代理人吴旭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建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有生意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服装辅料。2012年10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69,74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了归还日期。但欠条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服装辅料款69,74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胡建林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2012年10月11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69,740元,以及被告承诺了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胡建林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胡建林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0月11日,被告胡建林向原告柯彩华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69,740元,并承诺该款于2012年10月22日前支付3万元,余款于同年11月5日付清。然上述货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相应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建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建林应支付给原告柯彩华货款人民币69,740元,并赔偿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4元,由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4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青红代理审判员  黄 园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