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893号原告张某某,男。被告丁某某,女。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7年的上半年原、被告经双方亲戚介绍认识,不久被告随原告一起到济南做生意并同居,2008年5月8日生下一女,取名张欣瑞,后于2008年12月领取了结婚证。婚后二人感情还好,被告言语不多且年轻不会照顾小孩,所以女儿从生下来至今一直是原告母亲抚养照顾。被告平时经常上网且与网友联络较多,2011年10月的一天不知道哪个网友送被告一件羽绒服,半个月之后被告突然不声不响地抛夫弃女离家出走了。为此,原告多方找寻,2012年听熟人说在广东东莞见过被告,原告便于妻弟一起前去寻找见到了被告,原告苦苦请求被告回家,并说孩子很想妈妈,家里需要她,而被告无动于衷,说自己过年再回家,但是其至今也不回家,对孩子更是不闻不问。综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张欣瑞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付抚养费6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并一次性给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丁某某未答辩及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丁某某认识后于2008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5月8日生一女张欣瑞。婚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遂以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离婚应以感情确已破裂作为条件。在本案中,原告所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被告又未答辩及应诉,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晓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辉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