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曹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李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诈骗,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曹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7年3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2004年10月20日因犯抢夺罪被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5月26日刑满释放。2012年12月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唐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2月20日经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唐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曹妃甸区看守所。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以唐曹检刑诉公诉(201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秀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4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经过预谋,利用虚假的强盛公司收料过磅单,在曹妃甸区滨海大道和青林线交叉口,以结算运费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卞某某28643元人民币。并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人民币2864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4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经过预谋,利用虚假的强盛公司收料过磅单,在曹妃甸区滨海大道和青林线交叉口,以结算运费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卞某某28643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警、处警单;强盛公司过磅单、假过磅单;电话通话清单;办案说明;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书证、物证;2、被害人卞某某陈述;3、证人张某某证言;4、被告人李某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人民币2864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此前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现又重新犯罪,主观恶性较深,应从重处罚;该当庭认罪、积极退赃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2013年8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郑云川代理审判员 瞿金格代理审判员 王錾淞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宗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