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716号上诉人南宁市邮政局与被上诉人周春庆、原审被告黄克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宁市邮政局,周春庆,黄克烈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7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市邮政局。负责人:罗燕。委托代理人:黄象海。委托代理人:凌彪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春庆。委托代理人:韦珍莲。原审被告:黄克烈。上诉人南宁市邮政局因与被上诉人周春庆、原审被告黄克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2013)良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宁市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黄象海、凌彪深,被上诉人周春庆的委托代理人韦珍莲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黄克烈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春庆与黄克烈均为广西四方汇通人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方汇通公司”)派遣至南宁市邮政局的劳务人员。2008年6月21日8时50分,周春庆乘坐黄克烈驾驶的桂A203**重型专项作业车执行邮政押运任务过程中沿325国道由南宁往钦州方向行驶,行至325国道780KM+600M处追尾碰撞前面同方向行驶由案外人陆会清驾驶的桂N043**大型普通客车,造成周春庆受伤、桂N043**大型普通客车上12名乘员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伤人交通事故。经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的第20080004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黄克烈负全部责任,周春庆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周春庆先后在南宁市玉洞医院、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广西骨伤医院治疗,并于2011年10月27日治疗终结。之后,周春庆先后自行至南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南宁市第二人医院、广西中医学院附属瑞康医院进行治疗,为此支付医疗费391.2元。为了报保险,应平安保险公司的要求,周春庆于2011年9月20日至广西中医学院附属瑞康医院进行了肌电图检查,为此支付检查费244元。并至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10月9日作出(2011)法鉴字第73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如下,“周春庆之伤残符合《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第五级二四项、第六项三二项之约定。”2012年6月1日,周春庆至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该中心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2012)桂公明司鉴法检字第22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如下,“周春庆的损伤属于多等级伤残:1、右足五趾功能完全丧失(占双足十趾功能50%)属于IX级(九级)伤残;2、右下肢丧失功能30.7%属于IX级(九级)伤残。”2012年6月4日,周春庆至南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该院于2012年6月4日向其出具一份门诊疾病证明,该证明载明如下诊断处理意见,“建议来院行疤痕整复术,费用需人民币肆万元(40000元)”。另查明:周春庆曾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四方汇通公司、南宁市邮政局提出过仲裁申请,请求事项包括“1、四方汇通公司、南宁市邮政局给付周春庆从2008年6月21日至2010年5月7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8元;2、四方汇通公司、南宁市邮政局给付周春庆伤残补助金33485.76元;3、四方汇通公司、南宁市邮政局给付周春庆交通费596.5元;4、四方汇通公司、南宁市邮政局支付周春庆医疗费431.2元;5、四方汇通公司、南宁市邮政局支付周春庆2008年6月21日至2011年6月20日营养费43800元;6、四方汇通公司、南宁市邮政局支付周春庆2008年7月至2011年7月停工留薪的工资差额13582.32元;7、四方汇通公司、南宁市邮政局支付周春庆其他费用108.7元;8、四方汇通公司、南宁市邮政局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9、周春庆与四方汇通公司继续保留劳动关系;10、南宁市邮政局为周春庆办理意外保险理赔。”该委于2011年11月2日作出南劳仲裁字(2011)9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自2010年7月1日起,周春庆与四方汇通公司继续存在劳动关系;二、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南宁市邮政局向周春庆支付2008年6月21日至2010年5月7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180元;三、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四方汇通公司向周春庆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381.4元;四、驳回周春庆的其他仲裁申诉请求。”周春庆不服该裁决,向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对四方汇通公司、南宁市邮政局提起劳动争议之诉。该院于2012年5月11日作出(2012)青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自2010年7月1日起,周春庆与四方汇通公司继续存在劳动关系;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四方汇通公司向周春庆支付2008年6月21日至2010年5月7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180元;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四方汇通公司向周春庆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381.4元;四、驳回周春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周春庆仍不服该判决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1年9月2日作出(2012)南市民一终字第17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生效后,南宁市邮政局、四方汇通公司均已履行了判决规定的义务。再查明:鉴于周春庆因本案事故受伤住院生活不能自理,需雇请人员对周春庆进行陪护。南宁市邮政局的下属机构即南宁邮区中心局运输分局同意周春庆的舅舅林志德及护工刘秋菊对周春庆进行护理,并同意支付林志德护理费50元/天,支付刘秋菊护理费20元/天。2008年6月21日至2010年5月7日期间,该局共计支付林志德护理费34200元,支付刘秋菊护理费3590元,合计37790元。2012年11月周春庆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南宁市邮政局、黄克烈赔偿周春庆残疾赔偿金113124元、误工费27915.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600元、营养费32600元、交通费701.5元、护理费6000元、整容费4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金桂鉴定费700元、肌电图244元、公明司法鉴定费800元、医疗费391.2元及其他费用127.5元,共计285204.15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周春庆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因周春庆伤势定残时间为2012年6月20日,且周春庆一直在向南宁市邮政局主张权利,故周春庆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关于本案过错比例划分问题。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法作出第20080004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克烈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春庆无事故责任。该认定符合客观事实,予以确认。因此,黄克烈应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过错。关于周春庆各项经济损失的确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周春庆主张因本案而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赔偿项目符合该规定的,予以支持。但有关赔偿金额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等相关规定计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为此作出以下认定:1、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周春庆诉请的医疗费为391.2元,为此,周春庆提供了南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以及广西中医学院附属瑞康医院出具的收费收据予以证实,故予以确认;2、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周春庆主张误工费为27915.29元,但广西楷模人为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自2010年7月至今一直在支付周春庆工资,故周春庆再提出误工费损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3、护理费。周春庆曾因本案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两次,第一次为2008年6月21日至2010年5月7日到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第二次为2011年6月21日至2011年10月27日到广西骨伤医院住院治疗。南宁市邮政局已经支付给周春庆第一次住院治疗护理费37790元,即已经向周春庆支付完第一次住院治疗的护理费。但是,南宁市邮政局并未向周春庆支付第二次住院治疗的护理费。就周春庆的伤势情况来看,其主张第二次住院治疗的护理费为6000元,属合理请求,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周春庆已经领取第一次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9180元,但南宁市邮政局并未向其支付第二次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周春庆第二次住院治疗共住院129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0元/天×129天=5160元;5、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考虑周春庆系第二次住院治疗,且未见医疗机构出具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其主张营养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6、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周春庆诉请交通费为701.5元,并提供发票予以证实,且从第二次住院治疗的时间与地点来说,周春庆诉请的数额,符合实际,予以确认;7、整容费。虽南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周春庆整容手术费需4万元”的意见,但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故对此不予确认;8、司法鉴定费、肌电图检查费。周春庆诉请支付的金桂司法鉴定费700元、肌电图检查费244元及公明司法鉴定费800元,该费用均为本案产生的必要费用且周春庆提供了正式的票据予以证实,故予以确认;9、残疾赔偿金。因周春庆为城镇居民,故应当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因周春庆的伤势构成两处等级伤残即右足五趾功能完全丧失属于IX级(九级)伤残、右下肢丧失功能30.7%属于IX级(九级)伤残,根据《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执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项“伤残者有两处伤残的,另一处次伤残,六级以下的Ia值为8%,五级以上的Ia值为10%”之规定,周春庆残疾赔偿金计算比例应为28%。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并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854元/年”之规定,周春庆的伤残赔偿金应为18854元/年×20年×28%=105582.4元;10、其他费用。对周春庆诉请的其他费用主要包括复印费等,缺乏依据,不予支持;11、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因周春庆在本案中遭受严重后果,致其精神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害,故周春庆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考虑南宁市邮政局曾多次向周春庆进行慰问并支付慰问金的事实,故周春庆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酌定南宁市邮政局向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综上,周春庆各项经济损失应共计为129579.1元。关于南宁市邮政局、黄克烈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周春庆、黄克烈均为四方汇通公司派遣至南宁市邮政局的工作人员,黄克烈系在执行南宁市邮政局工作任务中造成周春庆损害的,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之规定,在南宁市邮政局未能证实四方汇通公司存在过错的前提下,周春庆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应当由南宁市邮政局承担,即南宁市邮政局应当向周春庆赔偿经济损失129579.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南宁市邮政局向周春庆赔偿经济损失129579.1元。二、驳回周春庆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26元,减半收取2563元,由周春庆负担1399元,南宁市邮政局负担1164元。上诉人南宁市邮政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限认定。一审认为被上诉人伤势定残时间为2012年6月20日,且被上诉人一直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故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系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从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可以看出:交通事故纠纷一般都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日,被上诉人2008年6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开始,中间有治疗终结,有劳动申诉,也提起诉讼,被上诉人对于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纠纷完全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权利提起诉讼的,如按一审认定以2012年6月20日作出鉴定意见为标准,永远都没有超过诉讼期限。对此,在本次诉讼中,从2008年6月21日到2012年6月20日作出伤残鉴定,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没有及时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合理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关于各项费用赔偿的认定。1、伤残赔偿金:被上诉人2012年6月20日作出的伤残鉴定有两次伤残,但是作出的伤残鉴定是其不积极行使权利者及时行使权利的后果造成的,其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没有及时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合理理由,并且诉讼已超过诉讼期限,该赔偿不应由上诉人支付;2、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护理人员应有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从被上诉人第一次住院终结及从鉴定意见来说,其属于九级伤残,为生活自理人员;其次,被上诉人第二次在广西骨伤医院治疗期间的全部医疗费都是上诉人支付的,其中医疗费中就明确包含有护理费500元,也明确被上诉人在住院期限是无需另行聘请护理人员照顾的,一审再支持护理费不符合规定;3、伙食补助费:被上诉人第二次在广西骨伤医院治病前,于2011年6月17日已预先支付了5000元的伙食补贴;4、医疗费:被上诉人第二次在广西骨伤医院期间治病期间,全部医疗费都是上诉人支付的,被上诉人受伤后已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诊疗项目规定,其起诉要求支付的391.2元属于其本身自费用项目,不在保险诊疗项目范围内,不应由上诉人承担;5、交通费:首先,司法解释明确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来确定,并且要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但是被上诉人提供的发票无法认定其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并且被上诉人住所地在市内,其在市内医院就医产生的交通费,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不是必要产生的费用,不应予以支持:6、司法鉴定、肌电图检查费:本案因交通事故而引起的责任赔偿纠纷,从事故发生到治疗终结后被上诉人就应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积极行使权利,但其为了诉讼才去做鉴定、检查,未能举证证明其没有及时进行伤残鉴定、检查的合理理由,并已超过诉讼时效,应由其自行承担;7、精神损害抚慰金:被上诉人与黄克烈都是执行工作任务的人员,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为黄克烈单方过错造成事故,其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诉人并不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被上诉人的伤残不是由上诉人直接造成的,其伤残鉴定也未达到严重后果的程度,上诉人本身不存在任何过错,要承担也应由黄克烈承担,主张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法律依据不足。综上所述,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的用工单位,在处理被上诉人工伤事故中,不仅积极为被上诉人争取保险公司的赔偿金,先前垫付相关全部医疗费用,也体现出对工伤职工人性化的关怀,还与其保留劳动关系,已尽到最大的法定职责。另外,被上诉人在2012年6月1日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所提供的材料都是2008年至2010年期间住院的病历材料,被上诉人拖到2012年6月才委托鉴定,已过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进行改判。被上诉人周春庆答辩称:被上诉人一直处于治疗状态,不存在诉讼时效已过的问题。关于上诉人称有一个收条证明给被上诉人的伙食补助费的问题,被上诉人有证据证明这收条上的5000元是用作医疗费,而不是伙食补助费。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原审被告黄克烈既未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意见。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是否已过时效?被上诉人周春庆的经济损失应如何确定?到庭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上诉人南宁市邮政局在二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1、周春庆伙食补助费,证明上诉人已预先支付5000元给被上诉人用于伙食补助;2、南劳仲裁字(2011)924号仲裁书,认定被上诉人在市内医院就医产生的交通费,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不予支持;3、住院费支付凭证,证明上诉人已先行垫付过被上诉人住院期间的医药费;4、周春庆住院收费收据,证明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医药费中已包含护理费500元,也明确被上诉人在住院期间是无需另行聘请护理人员照顾的。综上,周春庆住院医疗费上诉人已支付完毕且全部是转账,2011年6月17日给付周春庆的5000元是伙食补助费,加上医院退款1174元,被上诉人已经得到伙食补助费6174元。被上诉人周春庆质证认为:住院医疗费由上诉人转账支付没有异议。但2011年6月17日上诉人给付的5000元是第一笔医疗费住院押金,不是伙食补助费,之后才由上诉人转账支付医疗费,对此,事件经办人陆善忠在被上诉人的收条上备注说明(2013年2月8日),现提交。收到的5000元先是用于看门诊,但需要住院时,就交了400元住院押金。医院退款1174元被上诉人已领取。上诉人南宁市邮政局质证认为:陆善忠所写的内容,主观性比较强,陆善忠不是单位领导,这笔钱用于做什么,他没有权利定性。本院对争议的证据经审理认为:周春庆在广西骨伤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共计39142.74元,南宁市邮政局分四次向广西骨伤医院转账支付周春庆的住院费共39916.74元,周春庆预交住院现金400元,广西骨伤医院退款1174元周春庆已领取。周春庆称其收到的5000元为医疗费,因与事实不符,且陆善忠亦未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南宁市邮政局提交的2011年6月17日给付周春庆方5000元为医疗费之外的伙食补助费,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南宁市邮政局和被上诉人周春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审被告黄克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权利,故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周春庆在被劳务派遣到南宁市邮政局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春庆人身损害,经公安交警认定,黄克烈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春庆不负事故责任,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周春庆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2008年6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至2011年10月27日治疗终结,期间,周春庆有劳动申诉,也有诉讼,即周春庆一直在主张权利。2012年6月20日周春庆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伤害作出伤残鉴定后,于同年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南宁市邮政局上诉称周春庆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周春庆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如何确定的问题。1、医疗费。周春庆诉请的医疗费为391.2元,为此,周春庆提供了南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以及广西中医学院附属瑞康医院出具的收费收据予以证实,一审予以确认正确,本院予以维持;2、误工费。周春庆主张误工费27915.29元,一审认为广西楷模人为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自2010年7月至今一直在支付周春庆工资,故对周春庆提出误工费损失,不予支持,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3、护理费。周春庆曾因本案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两次,南宁市邮政局已经支付给周春庆第一次住院治疗护理费,未支付第二次住院治疗的护理费。一审根据周春庆的伤势情况,对周春庆主张第二次住院治疗的护理费6000元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周春庆已经领取第一次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第二次住院治疗共129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0元/天×129天=5160元,南宁市邮政局上诉主张其已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并提交证据佐证,本院予以采纳。故南宁市邮政局尚应支付周春庆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5、营养费。一审对周春庆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6、交通费。周春庆诉请交通费701.5元,并提供发票予以证实。一审以周春庆诉请的数额,符合其第二次住院治疗的时间与地点,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7、整容费。一审以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不予确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8、司法鉴定费、肌电图检查费。周春庆诉请支付的鉴定费、肌电图检查费共1744元,该费用均为本案产生的必要费用且周春庆提供了正式的票据予以证实,一审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9、残疾赔偿金。一审根据周春庆的身份情况,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854元/年”之规定,确认周春庆的伤残赔偿金应为105582.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10、其他费用。对周春庆诉请的其他费用主要包括复印费等,缺乏依据,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11、精神损害抚慰金。周春庆在本案中遭受严重后果,致其精神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害,故周春庆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一审考虑本案事实,酌定南宁市邮政局向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周春庆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4579.1元。鉴于周春庆已领取广西骨伤医院退回的由南宁市邮政局预交的住院费1174元,扣除由周春庆自已预交的住院押金400元,南宁市邮政局已支出的774元应从总款中抵扣。故南宁市邮政局尚应支付给周春庆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3805.1元。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2013)良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2013)良民一初字第9号第一项为:上诉人南宁市邮政局向被上诉人周春庆赔偿经济损失123805.1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126元,由上诉人南宁市邮政局负担5000元,由被上诉人周春庆负担126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农虹菲代理审判员  包林辉代理审判员  余电臻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