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观民二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安庆独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庆市宜秀区大桥街道办事处砂桥社区居民委员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庆独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宜秀区大桥街道办事处砂桥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观民二初字第00007号原告:安庆独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法定代表人:卢义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祖同银,安徽长江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庆市宜秀区大桥街道办事处砂桥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法定代表人:赵明玉,居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曹尚锁,安庆市宜秀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安庆独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独秀银行)与被告安庆市宜秀区大桥街道办事处砂桥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砂桥居委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独秀银行委托代理人祖同银、被告砂桥居委会委托代理人曹尚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独秀银行诉称:2005年12月26日,被告立据向原告所属砂桥分社借款59.5万元,合同约定利率为月息9.3‰,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12月25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9.5万元及利息、罚息。被告砂桥居委会辩称:我们查阅以前账目及会议记录来看,在2005年原砂桥村委会没有向砂桥分社借款59.5万元,所以原告诉称的全部为虚构的事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独秀银行为证明其主张,举出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银监局批复文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所属砂桥分社与被告就本案借款金额、利率、期限、违约责任等相关条款进行了约定;三、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59.5万元的事实,该借款的本金及利息、罚息至今未还;四、贷款贷后检查报告书一份,证明贷款发放后经原告检查、被告签章认可。砂桥居委会对独秀银行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一、对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银监局批复文件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二、对借款合同的合法性有异议,被告认为该借款合同系无效合同;三、对借款借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持有异议,原砂桥村委会没有涉及到这笔债务;四、对贷款贷后检查报告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持有异议,上面只有印章并没有签字和时间,且该证据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砂桥居委会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成立,举出如下证据:2005、2006年原砂桥村委会的账目,证明原砂桥村委会并没有向原告贷款。独秀银行对砂桥居委会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原砂桥村委会的账目系被告单方制作的凭证不具有证据效力,原告不予认可。经质证,本院认为,独秀银行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贷后检查报告书上均有原、被告双方签字、印章,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予以采信;砂桥居委会提供的原砂桥村委会的账目系被告单方制作的凭证,依法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5年12月26日安庆市十里铺信用社砂桥分社(以下简称:砂桥分社)与安庆市宜秀区大桥街道办事处砂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砂桥村委会)签订一份《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砂桥分社借款595000元给砂桥村委会,借款期限为2005年12月26日至2010年12月25日,借款月利率为9.3‰。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按万分之4.65计收利息。2005年12月26日砂桥分社按合同约定借款595000元给砂桥村委会,2010年12月25日借款到期后,砂桥村委会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2年12月21日独秀银行起诉来院,要求砂桥居委会偿还借款595000元及利息、罚息。另查明,安庆市十里铺信用社砂桥分社系独秀银行下属非法人分支机构。2007年砂桥村委会更名为砂桥居委会。本院认为:砂桥分社与砂桥村委会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砂桥分社按合同约定借款595000元给砂桥村委会后,砂桥村委会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砂桥分社系独秀银行下属非法人分支机构,2007年砂桥村委会更名为砂桥居委会。故独秀银行要求砂桥居委会偿还借款59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独秀银行要求砂桥居委会加收50%逾期还款罚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砂桥居委会辩称,其财务账册未发现有该笔借款,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庆市宜秀区大桥街道办事处砂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借款595000元及利息(其中利息自2005年12月26日起至2010年12月25日日止,按月利率9.3‰计算)给原告安庆独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安庆独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安庆市宜秀区大桥街道办事处砂桥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利平审判员 朱学燕审判员 胡 艳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 峰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分立、合并、他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