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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舒民一初字第0059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涂德兵与童国霞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某某,童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舒民一初字第00598号原告:涂某某,男,197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李恒勤,舒城县南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童某某,女,197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李大仕,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涂某某诉被告童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高峰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恒勤、被告童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大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7年2月5日登记结婚。1997年11月16日婚生一子,取名陈荣。婚前,双方接触时间较短,婚姻基础较差。2002、2003年,双方在常熟打工期间,被告即与他人有暧昧关系,后原告得知要求离婚,经被告父亲、弟弟做工作,夫妻关系得以维持。此后十年双方经常争吵。2014年3月7日晚11时许,被告与他人在浴室开房同居,被原告当场逮到。被告行为,严重伤害双方感情。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陈荣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被告及子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4、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明被告与原告母亲、孩子发生纠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的“三性”不持异议,但结婚证上的时间与结婚登记材料时间不一致;对证据4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诉的要求离婚的事实和理由同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夫妻双方没有大的纠纷和矛盾,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二、双方系高中同学,本来就相识,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后,双方自愿结婚;三、原告所述离婚理由,属无中生有。综上所述,原、被告无根本矛盾,孩子正在读初中,是学习成长的关键阶段,请求法院调解和好。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档案一份,证明原、被告是1997年3月31日登记结婚;3、房产登记信息,证明舒城县城关镇鼓楼街玉河园小区4号楼101室系夫妻共同财产;4、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皖NAA7**小型普通客车系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证据1、2、3,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但结婚时间应以登记材料为准;证据4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证据,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依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于1996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7年3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好,1997年11月16日婚生一子,取名陈荣。近年来,因原告怀疑被告与他人关系暧昧,夫妻关系出现裂痕。原告并于2014年3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前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虽因原告怀疑被告与他人关系暧昧发生矛盾,夫妻关系出现裂痕,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证据。在以后的生活中,双方如能相互沟通,互琼互让,夫妻仍能和好生活。故原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涂某某与被告童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高峰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