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中民二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毛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中民二初字第49号原告周某某,女,196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XXX委托代理人刘某,广西银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某,广西银荔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毛某,女,197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XXX。身份证号:XXX委托代理人莫某某,广西正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毛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邵巧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田梅、杨春鸿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季念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罗某、被告毛某的委托代理人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1月1日签订一份《门面租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同意将位于XXX门面出租给被告使用,合同有效期从20l0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31日止;租金每月人民币6200元,租金按月支付,同时约定,合同到期后被告不续约的,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如需要续约的应及时与原告提出并签约。签续约日期应在合同期满前20天进行等内容。《门面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门面租赁给被告使用。2012年10月31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既不按合同约定将门面退回给原告,也不与原告续签租赁合同之事宜。为此,原告于2012年11月13目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被告在2012年11月31日前与原告联系商量是否续租事宜并签订续租合同,逾期未联系又未签订续租合同的,视为被告从2012年12月1日起不再续租该门面。被告收到《通知》后,回复原告并委托律师发《律师函》,声称不协商、不签约。原告于2012年11月25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解除门面租赁合同《律师函》,通知被告自2012年12月1目起解除双方的租赁关系,被告收到该函后拒不退回门面给原告。综上所述,被告在租赁合同期限到期后,既不退回门面给原告,也不续签租赁合同,其行为属违约,已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且被告从2013年2月起至2013年4月共计三个月租金未支付,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1月1日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2、被告立即搬出某某门面,将门面完好无损的交回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九条第三款规定,被告有权续租,且被告愿意支付租金。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门面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将自有的门面租给被告使用,双方约定了租赁的期限、租金、付租方式、续租要求等条款,第十一条第四款约定被告逾期一周不付租金,原告有权终止合同,被告必须退出门面;2、2012年11月13日的《通知》一份,证明原告在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续租等事宜,但被告至今没有提出续租;3、2012年11月14日的回复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发给被告的通知;4、2012年11月14日的《律师函》一份,证明被告发给原告律师函一份,不同意原告提出的续租的建议,原告也不同意被告的观点;5、2012年11月25日的解除门面租赁合同《律师函》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律师函,要求其退出门面,被告已经收到;6、门面《房屋产权证》一份,证明涉案门面归原告所有。被告质证后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综合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但没有提出任何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案诉争有关,本院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依据庭审笔录,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11月1日,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毛某签订《门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某某门面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从2010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租金为每月人民币6200元。押金为人民币124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租金支付方式为现金或转账,租金支付期限为下次租金到期日前5天。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约定,合同到期后,原告如不再续租应提前一个月通知被告,否则视为被告有权默认原告同意续租;第十条第三款约定,合同到期后被告如需要续约的应及时与原告提出并签约,签约日期为在合同期满前20天进行;合同第十一条第四款约定,被告逾期一周不付原告租金的,原告有权终止合同,被告必须退还门面。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同意被告继续续租,但要求被告与原告续签合同,并于2012年11月13日向被告发出要求续签合同的《通知》,《通知》要求被告于2012年11月31日前与原告签订续租合同。被告毛某收到后,委托律师向原告发出《律师函》,在《律师函》中陈述不需要另行签订合同,且认为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有权继续承租至2014年11月1日。原告于2012年11月25日向被告发出《解除门面租赁合同律师函》,表明原告不同意原告提出的续签两年的租赁合同,并要求自2012年12月1日解除与被告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清理门面,将门面完好无损的交还原告。被告毛某签名确认于2012年11月26日收到《解除门面租赁合同律师函》。另查实,被告于租赁合同到期后继续使用门面,双方亦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被告支付租金至2013年1月,2013年2月-4月的租金并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1月1日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合法有效。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同意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物,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变为不定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租赁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原告已于2012年11月13日向被告发出通知,告知被告不予续签订租赁合同的后果,被告当日收到后明确表示不予续签租赁合同,原告才于2012年11月25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律师函。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于2010年11月1日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及返还门面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出位于某某门面,并将门面交付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二百三十二条、二百三十五、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毛某于2010年11月1日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二、被告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出位于某某门面,并将门面交付给原告周某某。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毛某承担。义务人不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邵巧玲人民陪审员 田 梅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季念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