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新行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成都市圣灯环卫有限责任公司和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圣灯环卫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余仕润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工伤认定办法(2010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高新行初字第23号原告成都市圣灯环卫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圣灯长林盘社区松林路*号。法定代表人罗贵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久林。委托代理人周佳。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锦城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张济环,局长。委托代理人陈静,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罗京虎,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第三人余仕润(系死者兰素英丈夫)。委托代理人黎万勇,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海川,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市圣灯环卫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圣灯环卫公司)诉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成都市人社局)工伤认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成都市人社局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并提供了认定工伤的证据材料及依据。由于余仕润与该案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职权追加余仕润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圣灯环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久林,被告成都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罗京虎,第三人余仕润及其代理人黎万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2月17日,被告成都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作出(2012)36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死者兰素英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为证明(2012)36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合法性,被告成都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和依据:1、第三人余仕润于2012年10月19日向成都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材料一组。包括《工伤认定申请表》、兰素英死亡《医学证明书》、余仕润与兰素英结婚证复印件、兰素英的工作证、《成都工商经济信息中心查询通知单》、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成都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第五分局制作《询问笔录》、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2)成华民初字第3909号)。以上材料证明余仕润是适格的申请主体并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圣灯环卫公司是适格的用工主体,兰素英与圣灯环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兰素英发生交通事故的相关事实。2、被告成都市人社局作出涉案工伤的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5条第2款、第14条、涉案《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编号:(2012)3292)、《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编号:(2012)192号)及邮寄回执、《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2)3626)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具有受理工伤认定并作出结论的法定职责,其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认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圣灯环卫公司诉称,兰素英与圣灯公司仅是临时雇佣关系,不存在法律上的劳动关系。兰素英死亡的原因为交通事故,肇事司机已经赔偿了相应的损失,死者家属不应该再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原告请求撤销成都市人社局作出的编号为(2012)36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支持其主张。被告成都市人社局辩称,被告受理死者兰素英之夫余仕润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圣灯环卫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圣灯环卫公司收到被告的告知书后,在被告行政调查期间未向被告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被告经调查核实后认定兰素英的死亡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作出认定兰素英的死亡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余仕润述称,兰素英在圣灯环卫公司上班已有4个月,劳动关系应该从用工之日起就成立了。兰素英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为工作原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应属工伤,被告认定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圣灯环卫公司对被告成都市人社局提供的第1、2组证据均无异议,只是否认兰素英与圣灯环卫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及兰素英不应该申请工伤认定。第三人余仕润对被告成都市人社局提供的第1、2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根据原、被告和第三人举证、质证情况,对被告成都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1)第1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余仕润系死者兰素英的老公,是申请工伤认定的适格主体,第三人圣灯环卫公司具有合格的用工主体资格,兰素英的工作证及成都市公安局交通局第五分局对康素霞做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兰素英与圣灯环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兰素英发生交通事故致死的基本情况。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第2组证据中的程序性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处理涉案工伤认定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该组证据中的《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条款是现行合法有效的法规,能够证明被告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依据本案事实该条例适用于本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死者兰素英系原告圣灯环卫公司的员工,2012年7月1日晚兰素英在圣灯路17号附11号门前路段进行环卫清洁作业时,发生交通事故致死。2012年10月19日被告成都市人社局受理兰素英之夫余仕润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圣灯环卫公司送达了《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并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了核实。2012年12月17日,被告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本案当事人。原告圣灯环卫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请求本院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兰素英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的行政行为。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成都市人社局作出涉案工伤认定的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5条第2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成都市人社局具有对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第2款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行政保障部门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同时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或者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年12月28日,(2006)行他字第12号),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4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的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对此本院认为,死者兰素英之夫余仕润可以在民事赔偿之后申请工伤认定,原告圣灯环卫公司认为兰素英之死是因为交通事故引起,在获得民事赔偿后不能再申请工伤认定的理由不成立。被告依据申请人余仕润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成都市公安局交通局第五分局的调查材料、病情证明等材料,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19条对兰素英的事故情况进行了核实。同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0条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内作出了处理决定,并书面通知原告圣灯环卫公司和第三人余仕润,可以认定被告作出涉案工伤认定的程序正当。二、关于被告成都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内容是否合法的问题。原告圣灯环卫公司提出因没有与兰素英签订劳动合同故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7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同时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兰素英系原告圣灯环卫公司的员工,原告认为没有依法与劳动者兰素英签订劳动合同就否认兰素英与圣灯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分析本案兰素英之死是否符合该条文的认定条件:首先,成都市公安局第五分局在进行事故调查时对康素霞(圣灯环卫公司科长)的《询问笔录》中能够认定兰素英的工作地点为“圣灯路”,工作时间为18:00—24:00,同时依据该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成公交认字(2012)第00040号)记载发生事故的地点在圣灯路17号附11号门前路段和发生时间为23时10分,能够认定兰素英发生交通事故是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其次,认定兰素英受伤的原因是否属于工作原因,通过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的内容、照片拍摄的事发时兰素英穿着夜间工作服和工作帽以及工作时用的垃圾桶,能够证明事发当时兰素英正在进行清扫工作。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第2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本案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依据自己调查核实的情况,认定兰素英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理由成立。综上,兰素英所受事故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被告根据第三人余仕润的申请和该局核实的情况,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并无不当,本院对原告圣灯环卫公司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成都市圣灯环卫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撤销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2)36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成都市圣灯环卫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燕人民陪审员 叶碧云人民陪审员 屠哲西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范 聪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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