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碑民二初字第0035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刘新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碑民二初字第00355号原告:刘新功,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媛,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咸宁东路488号。负责人:何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娟,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东木头市111号。负责人:刘浩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鹏,男。委托代理人:许湄敬,女。原告刘新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陕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西安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功和被告人保陕西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胡娟,被告人保西安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鹏、许湄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新功诉称,2012年8月29日,其通过电话车险为陕A×××××车辆投保,保险期间为自2012年9月27日至2013年9月26日,保单号为:PDAT20126101T000014212,车损险为40万元。2012年12月16日晚其在停车时不慎蹭挂到树干造成车损,后经被告出险及定损,最终确认受损的陕A×××××车辆换件及修理花费共计5573元。2012年12月28日其据此在车辆4S店进行了换件及修理,但此后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赔,致使其多次往返于4S店及被告处,造成严重损失,被告行为已严重违反了保险合同约定。现要求被告赔付5573元保险理赔金,并按银行双倍贷款利率支付从2013年1月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陕西分公司辩称,其并非保险合同签章单位,且人保西安分公司具有独立诉讼主体资格,故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被告人保西安分公司辩称,其与原告订立保险合同属实,事故发生在理赔期内并经定损。在理赔过程中其要求原告提供事故发生的证明等相关手续,但原告一直拒绝提供。其同意在原告提供相应材料后扣减车辆残值予以理赔,不同意支付利息损失,现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4日,原告所有的陕A×××××号汽车在被告人保西安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2012年9月27日至2013年9月26日,保险金额40万。2012年12月16日,原告因发生单方事故向被告人保西安分公司报案,被告人保西安分公司接到原告报案后即派员前往现场查勘拍照。此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快捷案件处理单》,该处理单索赔信息栏中记载:出险日期:2012年12月16日,是否第一现场报案:是;查勘意见栏记载:第一现场查验,查验人员意见:刘新功驾驶标的车(陕A×××××)在无法获取定位信息沿东向西直径行驶,与_发生碰撞事故,导致标的车受损,现场已拍照,告之保户提供警方证明理赔。定损来电。损失情况栏记载:定损时间,2012年12月18日,定损地点:陕西伊势威贸易有限公司,扣减残值:51元,换件及修理费用总计:5573元。后被告人保西安分公司以原告未提供事故发生的证明为由未对原告进行保险理赔。上述事实,有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快捷案件处理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人保西安分公司处投保并缴纳保险费,双方就权利义务达成协议,该保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本案中原告因单方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即向被告人保西安分公司报案,被告人保西安分公司前往事故现场查勘拍照确认,事后被告人保西安分公司对该车进行定损,原告亦根据定损对车辆进行了维修,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险金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应以定损数额扣减残值后确定。因该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人保西安分公司报案,被告人保西安分公司对事故存在质疑应协同原告及时与相关部门联系确认,故对被告人保西安分公司称因其对原告事故发生存在怀疑,要求原告提供相关事故证明后再进行赔偿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涉及的保险合同系原告与被告人保西安分公司双方协商订立,被告人保陕西分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原告直接要求人保陕西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对事故发生存在争议,导致被告未及时履行赔偿义务,双方均有一定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赔偿造成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支付原告刘新功5522元。二、驳回原告刘新功其余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炜曦审判员 杨晓齐审判员 焦颖茹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袁 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