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35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8-12-10

案件名称

赵维凤与甄萍萍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赵维凤;甄萍萍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1款第5项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350号 原告:赵维凤,女,198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六安市,住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甄萍萍,女,198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六安市,住六安市金安区。 原告赵维凤与被告甄萍萍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开庭前,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5条第1款、第154条第1款第5项的规定,现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赵维凤撤回起诉。 案件诉讼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袁刚锋 审判员  于月华 审判员  何修胜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金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