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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民初字第146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白宝成与王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宝成,王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1467号原告白宝成,男。被告王朝,男,汉族。原告白宝成与被告王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宝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朝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宝成诉称,2011年5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木料合款263800元,由于当时未付款,被告给原告打了欠条,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但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王朝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日,被告王朝从原告白宝成处购买木料,货款总计263800元,由于当时未付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写明:今欠白宝成货款人民币263800元,贰拾陆万叁仟捌百元整,欠款人:王朝,2011年5月1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白宝成依约卖给了被告王朝木料后,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货款。但被告王朝长期拖欠原告货款,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朝给付原告白宝成货款2638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7元,由被告王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薛继友代理审判员  杨素艳陪 审 员  徐向凤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