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741号原告张某某,女,1961年12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唐山市。被告王某某,男,1961年7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唐山市。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1985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均已成年。2012年8月份,原告发现被告有了婚外情,自2012年10月份,被告就不回家了,公开与她人同居。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在精神上受到了很大的打击。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4、原告母女的承包地与被告分开(家庭共有承包地13亩)。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说的不属实,原、被告之间还有和好的可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个女儿,均已成年。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2012年8月份起,原告认为被告与他人发生婚外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且生育二女,婚后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应有一定感情基础,原、被告今后应以夫妻感情为重,遇事常沟通,改善夫妻关系,仍能和好如初。原告主张的离婚理由缺乏证据证实,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冠军人民陪审员 闫海波人民陪审员 董 玲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丽慧 来源:百度“”